关键词
民间借贷 连带保证 利息计算
裁判要点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按照约定可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利息约定无效。在合同中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阿拉坦其其格向张艳丽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诺木苏荣承担保证责任。阿拉坦其其格于2015年12月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阿拉坦其其格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2016年5月21日,张丽艳和阿拉坦其其格重新签订488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诺木苏荣与阿拉坦其其格就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张丽艳要求阿拉坦其其格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为止)、诺木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诺木苏荣对张丽艳的诉讼请求和具体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阿拉坦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1、阿拉坦其其格偿还原告张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4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
2、诺木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张丽艳和阿拉坦其其格格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在2015年12月,阿拉坦其其格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偿还过张艳丽10000元,故以10000元折抵333天的利息,计算公式为10000元÷(30000元×36%÷360天)。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天数为780天,扣除折抵的333天,双方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息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30000元×24%÷360天×447天=8940元。阿拉坦其其格应向张艳丽偿还30000元及利息8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诺木苏荣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释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界限,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出借本金及利息,在借据中有直接写本息总数为欠款数额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载明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参照本规定,受司法保护范畴内的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本金之和,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后,虽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48800元的欠据,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出借本金为30000元,故本案中出借本金以30000元计算。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诺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诺某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的方式,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承若,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诺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