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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金达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典当公司)诉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借款合同案
作者:李明玉  发布时间:2018-03-07 16:41:2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房屋典当 房屋抵押

裁判要点

典当公司虽然是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但与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签订的“典当合同”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系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高额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用一处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12401110128)做抵押从典当公司借贷5万元。双方约定为典当的综合费利率按典价3%计算借贷到期后,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多次续利延期至2015年2月22日,后未没有再还本金也未还利息。典当公司主张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综合费利24000元,超期滞纳金5000元,合计79000元。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

裁判结果

一、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满洲里金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16000元,合计66000元。 

二、驳回满洲里金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典当公司虽然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系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因为典当合同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房屋典当后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绝当后典当公司应对典当物处置不应该收取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设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主要是以房屋的抵押来保证债务的履行。故本院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认定为借贷行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于典当公司主张的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为2%)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6000元(5万元×2%×16个月=16000元)。原告典当公司主张的超期滞纳金5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和超期滞纳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超期滞纳金5000元。

案例注释

典当行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金融业一种补充,是实现小额、短期、快速的融资渠道。其性质、特点、功能和作用完全适合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整个典当行业在决策、管理及流程方面不科学、不严谨,会给社会和谐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所以法院应该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借典当为名实施借贷行为,以此规避法律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物是否实际交付且由典当行进行保管,若当物仍由当户占有并使用,则该典当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房屋典当与房屋抵押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不同。房屋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房屋典当中出典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第二、目的不同。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以房屋作抵押物来保证债务的履行;设立房屋典当,对出典人来说是为了取得典金,对承典人来说是为了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第三、性质不同。典权是独立权利,是用益物权。抵押权属担保权,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房屋抵押中,抵押房屋不移转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房屋典当时,要将出典房屋转移给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第四、风险承担不同。出典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其风险责任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分担,典当关系归于消灭;抵押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抵押关系消灭,但债务人仍应负清偿债务或重新提供担保的责任。第五、法律后果不同,房屋典当法律关系中,双方可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当的视为绝当,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如未约逾期不赎作绝当且在典契中未注明“绝当”;设定房屋抵押关系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房屋抵押人只能以拍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抵押房屋归抵押权人所有,即使约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典当公司和巴音吉日嘎拉、乌日汗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不属于典当合同,故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3%和超期滞纳金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利息和超期滞纳金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
责任编辑:xyq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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