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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
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青山  发布时间:2019-03-18 16:07:4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建设工程  工程量  鉴定  责任

裁判要点

合同双方对工程量的增减发生争议,对实际工程量可通过鉴定按实计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285号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3日房建公司、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黄金集团乌山项目220KV变电站建筑物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米460元。双方因涉案工程建筑物总面积施工费、增加标高部分(即超过3米以上部分)施工费及材料损失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自签订施工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建筑物总面积进行过确认。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乌山矿220千伏变电站主体工程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的事实与理由。通过鉴定对增加标高部分(即超过3米以上部分)施工费总额为95,273元。

原告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1,810元;2.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实际增加工程标高部分(即超3米以上部分)的施工费495,273元;3.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材料款125,157元;4.由送变电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建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与送变电公司所属第五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伟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中国黄金集团乌山项目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及物资供应等内容。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根据送变电公司提供的白图纸对主体建筑的基础进行了施工。但该图纸只能反映基础情况,无法反映楼层标高及其他情况。为此送变电公司工程科魏主任代表公司将施工合同中建筑物的具体标高以口头形式暂定为:基础为±0.000以下层标高2.5m,以上楼层标高暂定为3m,大清包价格为460元/㎡,如以后发生与现实不符部分,按实际情况予以增减。4月15日送变电公司将施工蓝图纸提供给房建公司,但蓝图纸基础实际标高为2.5m,一层标高4.5m、14.5m,二层标高6m、12m。房建公司按照蓝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12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蓝图纸的设计要求增加了标高,自然也就增加了工程量。对此2011年1月15日补签了对乌山矿220KV变电站主体工程增加标高情况说明。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041,864.71元。房建公司完成工程后要求送变电公司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施工费,但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另外依据材料损失说明,送变电公司尚欠房建公司钢管损失19,872元、材料款105,285元;以上合计125,157元。

裁判结果

一审:

一、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7,083元;

二、驳回原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房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送变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的。刘俊士只是房建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合同的主体。刘俊士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本院对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房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期、质量等内容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工程量发生的增减均应通过鉴定按实计取。故房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单价结算每平米460元,工程总造价2,173,674.80元(即4725.38㎡×460元/㎡=2,173,674.80元)。现共同认可的已结算工程款为2,041,864.71元。增加标高部分(即超过3米以上部分)施工费总额495,273元。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增加标高部分施工费总额495,273元中含哈尔滨市金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施工费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费的主张,除结算单外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送变电公司应向房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7,083.09元(2,173,674.80元+495,273元-2,041,864.71元=627,083.09元)。房建公司提出的材料损失及材料款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

案例注解

工程造价是建设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多数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各种一词,人民法院不得不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以得到客观专业的结果。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机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两:一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鉴定而言,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方在没有施工蓝图纸的情况下,以被告方提供的白图纸进行了施工。待正式蓝图纸设计完后与白图纸对比,有了设计上的变更,导致工程有了增减项。对该增减项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为此,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造价产生分歧。依原告方申请对实际增加工程标高部分与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承办法官:青 山

附:裁判文书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责任编辑:xyq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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