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借款 保证 责任
裁判要点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7民初57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被告格日勒向原告李源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格日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格日勒于2017年2月28日又向原告李源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笔借款的利率均约定为月利率5%。被告格日勒于2017年8月7日通过向原告李源的妻子刘梅梅转账支付80 000元的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原告李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格日勒偿还借款本金74 560元及利息8 1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82 712元。2.判令被告格日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格日勒因偿还贷款需要,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格日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格日勒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金收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将80 000元给付,履行出借义务。2017年2月28日,格日勒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格日勒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偿还本金及两笔借款分别产生的利息。直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格日勒偿还了80 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上述偿还款项进行明确,即具体是偿还哪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原告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基本原则,扣除了两笔80 000元和50 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7日,50 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 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80 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6 56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格日勒偿还的80 000元减去两笔借款分别产生的利息8 000元和16 560元,再减去先到期的借款本金50 000元,还剩余5 440元。该剩余的5 440元应当从第一笔借款本金80 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格日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 560元。自2017年8月8日,被告格日勒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并从2017年的8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共计164天,产生的利息为8 1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
一、被告格日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源偿还借款本金74 560元及利息8 152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格日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
准许上诉人格日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抵充顺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格日勒于2017年8月7日还款80 000元时其向原告借款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因此应首先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其次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内容,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因此第一笔借款80 000元,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7日,其产生的利息为16 560元,计算方式:80 000元×3%÷30天×207天;第二笔借款50 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7日,其产生的利息为8 000元,计算方式:50 000元×3%÷30天×160天。故被告格日勒从原告李源借款的两笔借款,直至2017年8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共计 24 560元。从偿还的80 000元中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24 560元,还剩余55 440元。两笔借款中,第二笔借款50 000元未设立担保,因此按照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应从55 440元中优先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50 000元。偿还的80 000元抵充两笔借款的利息24 560元和第二笔借款的本金50 000元后,还剩余的5 440元,应抵充借款80 000元的本金。原告李源与被告格日勒之间的借款、还款往来,直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格日勒尚欠原告李源第一笔借款的本金74 5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尚欠的本金74 560元,自2017年8月8日始至2018年1月18日止,其应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 152元,计算方式:74 560元×2%÷30天×164天。故被告格日勒应向原告李源偿还借款本金74 560元及暂计利息8 152元。
被告格日乐认可其在第一笔80 000元的借款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格日勒还尚欠原告李源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74 560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利息8 152元,且双方在连带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被告格日乐所称的债权债务已消失、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格日乐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注解
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需要明确界定还款时日。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几项债务均到期的,则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法条的规定,能够体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作为提供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也应当具有评估风险的能力,防范风险的意识,才能建立良性的借贷关系。
附:裁判文书
案件承办法官:乌日汗
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