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间借贷 有争议的借条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遇到借款人多次书写借据的情况,借据数额较大,出借人陈述是现金交付,借款人陈述银行转账交付。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与借据之间是否有关联。能否仅凭债权凭证来确认债务关系。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从原告李纯彦账户陆续多次向被告胡日查账户转账累计金额为1,259,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原告李纯彦账户向被告胡日查账户转账累计金额为19,400元。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从被告胡日查账户向原告李纯彦账户转账累计金额为1,128,9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告胡日查账户向原告李纯彦账户转账累计金额为49,000元,累计卡卡转账及微信转账双方账户资金往来的结余差额为101,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李纯彦出具的350,000元借条,由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2017年6月12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2017年6月13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3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出具105,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12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双方对35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诉至法院。
原告李纯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日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胡日查辩称,一、双方之间自2017年6月4日开始前后共计发生了1,259,000元的借贷。现在被告胡日查已经向本案原告归还了1,177,900元,尚有81,100元未归还。对于81,100元同意偿还,并同意按照原告方主张的年利率6%支付相关利息。二、现在原告据以立案的借条350,000元刚开始书写时,是空白的,借条上四位担保人进行担保的时候,约定的是50,000元的借款。因为原告与被告胡日查之间均有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等转账记录,因此被告为其出具了空白的借条。四位担保人仅仅是为50,000元提供担保,不是为350,000元担保,而且四位担保人担保的50,000元被告胡日查早已偿还给原告了,因此四位担保人在本案当中不存在担保责任。三、除了原告据以立案的350,000元借条之外,被告胡日查还曾经为原告出具过其他的借据。原告应归还相关借据,被告还完钱后从没有向原告索取过这些借据,主要是考虑双方之间有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明细。
被告包永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铁明辩称,与被告胡日查的答辩意见一致,具体担保的时间不记得,担保时被告胡日查说担保50,000元,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签名为本人书写,借款是否交付不清楚。被告宝顺辩称,对担保的时间记不清楚,自己去担保的,没看见其他担保人,签名为本人书写,签字时是否为空白合同记不清了。被告苏德毕力格辩称,被告胡日查让其担保借款50,000元,签字时没有看具体合同内容,没看担保方式和期限。不清楚借条是否为空白,也不记得借条上是否有别的担保人签字。签名为本人书写,借款是否交付也不清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纯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李纯彦负担。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350,000元的借条是否成立;二、四位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针对焦点一,原告李纯彦提供由被告胡日查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作为担保人签字的350,000元借条,拟证明与被告胡日查存在3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与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时调查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纯彦在庭审中陈述350,000元借款是如何履行及履行方式上存在多次矛盾的情况,第一次庭审陈述以现金交付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30,000元、6月13日支付80,000元、7月3日支付105,000元、7月12日支付150,000元,被告胡日查为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350,000元借款跟银行转账有关系,是基于该笔借款进行的卡卡转账或是微信转账。既然双方已签订了350,000元借条,为何原告李纯彦又要求被告胡日查出具4张借条,借条累计金额为365,000元。这与350,000元借条上金额并不相等,实际支付的金额大于借条上约定的金额,也未要求更改借条,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50,000元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8月20日;30,000元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6月13日;80,000元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6月23日;105,000元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7月6日;150,000元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7月22日。根据上述借条的借款期限,结合双方都提供的2017年5月4日至9月27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双方在6月5日至8月20日期间发生的卡卡转账交易非常频繁,有借款有还款,双方均认可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其他法律关系。通过比对借条发生的时间与银行卡转账明细,其中2017年6月12日30,000元借条、2017年6月13日80,000元借条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发生的交易时间及交易金额完全吻合。7月3日的105,000元借条、7月12日的150,000元借条,当天都发生了银行转账交易,但金额与借条中金额不完全吻合,被告胡日查陈述105,000元是7月3日至7月5日期间累计银行转账给付。150,000元是7月7日至7月11日期间累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在4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胡日查均有还款记录。从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银行转账。原告李纯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50,000元是以现金交易方式履行完毕。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李纯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李纯彦主张被告胡日查偿还350,000元借款及自2017年8月21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日查答辩认可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尚欠原告李纯彦81,100元,本院经第二次开庭审理,根据原告李纯彦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被告胡日查遗漏两笔借款属于计算错误(其中有一笔10,000元当庭认可),双方通过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账结余的差额应为101,000元。对于该笔转账结余的差额101,000元,原告没有主张该笔款项,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针对焦点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本案诉争的35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在主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特殊约定亦不成立,故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纯彦主张被告包永光、铁明、宝顺、苏德毕力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近些年,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一直呈现高发状态,在各类案件中占比较大,具体表现形式及手段越发隐蔽,有些借款人法律意识淡薄,随意书写借据,换借据也不及时索要销毁,利息也会单独出具借据,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出现多个借据,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大额借款能否仅凭债权凭证即确认债务关系。
本案中在同时出现银行转账及多份借据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借据是现金交付,与银行转账借款无关联,但是对于借据上金额如何交付确无法陈述清楚,与银行转账凭证也存在矛盾情况。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可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要求出借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借能力,款项来源等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借款数额为多少。在此提醒出借人,大额借款不能仅提供债权凭证,现金交付时要同时保留好交付证据,以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