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志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回族,新巴尔虎右旗市场监督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赛汉路小康巷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葵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镇残联1号楼3单元501号。
第三人:达希尼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 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镇民乐小区5号楼2单元203室。
原告金志璐与被告赵葵花、第三人达希尼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被告赵葵花、第三人达希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志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葵花返还48只基础母绵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达希尼玛签订蓄群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在达希尼玛牧点上放苏鲁克羊,即220只绵羊(其中8个牙的12只、6个牙的132只、2个牙的76只)、50只山羊(其中8个牙的20只、6个牙的15只、2个牙的15只)及8只公羊。合同届满后达希尼玛保证按牙口如数归还所承包的羊。2017年10月,赵葵花在原告与达希尼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拉走原告48只绵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赵葵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更不存在占有原告羊的行为。达希尼玛夫妇因无法清偿借款,2017年9月24日,从达希尼玛家以每只羊800元折价,拉过58只羊。当时达希尼玛夫妇也没有提出羊的所有权问题,而且是自愿以羊抵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羊是达希尼玛家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向达希尼玛主张权利。
达希尼玛辩称,向赵葵花以羊抵债的事实存在。当时我不在牧点,我委托妻子处理的与赵葵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抓羊的时候赵葵花并不知道羊是承包的苏鲁克,也未向她提到这些问题。原告不应该向赵葵花主张,而是应由我承担。
金志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与达希尼玛签订的畜群承包合同各1份,以2016年10月1日畜群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280只羊承包给达希尼玛,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2017年10月1日畜群承包合同证实,延续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畜群承包合同将278只羊继续以1年期限承包给达希尼玛的事实。赵葵花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畜群承包合同及证明目的与其无关联。达希尼玛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达希尼玛作为合同相对人与金志璐签订的,达希尼玛也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赵葵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2017年9月24日乌吉出具的凭证一份,证实达希尼玛夫妇以58只淘汰母绵羊,每只按800元折价,抵了46,400元债务的事实。金志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葵花拉走的是基础绵羊,而不是淘汰母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希尼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以羊抵债事实无异议,金志璐虽然对羊的牙口提出了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达希尼玛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金志璐申请,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金志璐于2018年10月29日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以该份证据证实达希尼玛用金志璐的发包羊向赵葵花抵债的事实情况。赵葵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金志璐的证明目的。认可达希尼玛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关于自愿以羊抵债的事实以及抵债时未提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达希尼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羊抵债时我不在现场,由于时间过长,拉羊时间和具体羊数都已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系金志璐与达希尼玛单方口述,不能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金志璐与达希尼玛签订了蓄群承包合同,金志璐将280只羊承包给达希尼玛,合同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2017年10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将承包期限延续了1年,承包羊数为278只,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对以上事实金志璐与达希尼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达希尼玛与赵葵花之间存在69,000元的借贷关系。赵葵花为了追索借款,2017年9月24日到达希尼玛牧点,因其不在家,便电话联系沟通后,双方自愿达成以羊抵债的共识。达希尼玛委托妻子乌吉向赵葵花以羊抵债。乌吉总共挑选出58只淘汰母羊,每只按800元折价,抵了赵葵花46,400元债务。剩余22,6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12日全部结清。抵债过程中,达希尼玛及其妻子乌吉未向赵葵花提及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上述事实达希尼玛与赵葵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希尼玛自认承包的羊(含绵、山羊)总计有350只,其中金志璐的278只,散其尔的72只。以羊抵债时,其的承包羊及繁殖孳息总共有410只左右。又自认上数羊均已抵债给本案赵葵花,案外人斯琴高娃及巴特尔等3人。2018年10月29日,金志璐得知以羊抵债的事情后通过报案,知晓了本案被告赵葵花、案外人斯琴高娃及巴特尔等3人。金志璐认为,赵葵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达希尼玛牧点拉走其发包的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赵葵花作为受让人,并不知道达希尼玛家的羊是其承包的“苏鲁克”,也不知达希尼玛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通过交付取得了羊的所有权。达希尼玛承包了两户家庭的羊,且有繁殖孳息。羊属于种类物。对于羊的所有权、绵羊或山羊的种类及大小、具体羊数等内容需要举证证明。赵葵花虽然认可从达希尼玛处以羊抵债方式拉走了58只淘汰母羊,但并不认可该羊属于金志璐所有。据此,金志璐需举证证明赵葵花抵债拉走的绵羊中,48只羊是属于其发包给达希尼玛的基础母绵羊。达希尼玛在公安笔录中所述内容与庭审时所述内容存在不相符之处。金志璐只依据达希尼玛在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口述内容向赵葵花主张返还羊不能成立,其证明力不足,且赵葵花不予认同其诉讼主张,据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达希尼玛侵犯了金志璐的财产所有权,金志璐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金志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志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预收62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金志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