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探矿权、采矿权交易一直带有计划经济特点,自《矿产资源法》修订后,这种特色在一定范围内有所削弱,但是总体来说,相关交易活动的法治环境一直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自1996年至今的20余年发展中,由于立法活动跟不上该领域发展速度,在市场利益的驱动下,围绕探采矿权交易问题又衍生出了诸多关系腐败、行政管理、技术道德底线滑坡、信用崩溃等方面的隐患。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召开以后,在党中央“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政策号召下,一大批矿山资源面临整合调整,出现了很多矛盾纠纷,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几次出台相关解释,但总有种“杯水车薪”治标不治本的无力感,其表现为该领域矛盾纠纷的日益增多和司法效率的降低。本文主要讨论生态红线下,金融资本流向探采矿权交易领域后形成的矿山资源交易领域乱象,并试提供解决方案。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生态红线
新巴尔虎右旗区域大地构造位于兴安地槽褶皱带南西段,额尔古纳兴凯地槽褶皱带与海拉尔坳陷接壤部位,德尔布干大断裂西南部之西侧。区域内出露地层主要有元古代青白口系佳疙瘩组,震旦系额尔古纳河组,中生代侏罗系中统塔木兰沟组,侏罗系上统满克头鄂博组、玛尼吐组,白垩纪下统梅乐图组,新生代上第三系呼查山组,第四系更新统、全新统。拥有探矿权58处,采矿权15处。
本地区自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对矿产资源的规模性开发,截止目前已有30年的历史。期间因矿业权纠纷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极少,在不可能不发生矛盾纠纷的前提下,这种情况就值得深思。
一、矿业权及探矿权问题
建国以来,矿业权代表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使得“矿业权”承担了双重含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合在一起,导致其行政意义和物权意义相混淆。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既不利于行政部门执行许可和监管职能,又不利于司法部门的市场调节及仲裁。
探矿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采矿权是指:随着中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问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2006年以前国家未出台强制合并规定的时,“大矿小采,一矿多采”的情况普遍存在,这就导致了探采矿权的普遍统一,也是矿业权一说的由来,这就出现了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统一。对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二、立法与发展
《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法工办发21号,1989年9月15日)内容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我国又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故党政机关均不可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该协议当然因主体不合法而归于无效。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仍依所有制形态对采矿权主体进行划分,并因此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的具体条件并依此对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了划分。随着企业划分标准的改变,此类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差,在处理采矿权纠纷时,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拓展思路,以立法理论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运作。由此,2000年11月1日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矿业权(财矿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人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法人企业,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了采矿权主体企业的不同形态的合法性。该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6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12条第2款规定: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第67条规定: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转让和转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第二、出租,第三、抵押;第四、赠予、继承,交换等形式。此规定的发布,大大丰富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大大缴活了矿山企业的经营市场。
问题:一是、理论上的租赁与实际运作当中的承包经营问题的界定。二是、受矿业权抵押的金融部门因资质问题而出现的低压拍卖问题。三是、进行合并、重组过程中的金融风险问题。
三、技术硬伤
众所周知探矿作业一直是无利润或微利润行业,其性质较接近于公共事业。主要原因是脑力劳动的无形价值所决定。在实际运营中,探矿技术与经验直接决定了探矿权拥有人的利润额度。自冥古宙到显生宙,地质条件变化复杂,以目前的探矿技术及经验,探矿领域不存在100%探明储量的情况。这就意味着边采边探的情况普遍存在于矿业权领域。
问题:一是、由于技术及经验的差距,同为探矿机构,存在重大差别。二是、可能形成的技术垄断,在司法举证当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三是、资源核查正是性的不确定性。
四、腐败牢笼
由上述矿业权流转过程中,无论是矿业权的出售、出租、重组、赠与等,都需要行政许可,行政部门在行驶权利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一是、体现在对技术层面的掌控不均衡方面。行政体系一般不会拥有优于市场的技术力量,这就导致技术力量的市场垄断性。二是、体现在矿业权涉及许可领域的多重性方面。矿业权流转涉及自然资源、工信、环保、安全生产等诸多领域的行政许可。三是、体现在资源的有限性上。导致在资源不可浪费的基础上矿业权必须流转的事实。四是、体现在矿产资源的特殊性方面。储量到底有多少?现有生产力能够开发的层次有多高?此类问题没有绝对性。综上,围绕上述行政权力运行问题,在矿业权流转领域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同时,还存在重大腐败隐患,而且这种腐败问题有着极其隐蔽的特点。
问题:一是、举证不可信问题。各评估机构的技术力量的差距较为明显,导致评估方的报告存在技术鸿沟,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二是、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因行政因素,导致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的交织并存,很难确定主要法律关系。三是、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存在重大腐败隐患,导致事实证据、主体及结果的错综复杂关系,各种法律关系互为前置,很难界定主要因素。
六、金融猎头
随着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矿业权领域的市场化,矿产资源正成为金融猎头所关注的重点。在投融资行为的推进下,矿业权流转问题更显风谲云诡,降低品味虚报储量、抬高品味瞒报储量、超能力生产、隐瞒安全生产隐患、快速融资上市、扩大虚报固定资产规模等情况屡见不鲜。如最近发生在锡林郭勒盟西乌旗银慢矿业2.23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公司背后有多个金融公司存在,生产实践中该公司在进行融资活动是签订了诸多投融资协议,该类协议的法律问题,虽然还有待确定,但是此类投融资行为必将使安全生产事故的刑事责任划分工作更为复杂。
问题:一是、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很难定位刑事责任。二是、在企业破产重组时出现复杂矛盾纠纷。三是、经济法落后,司法实践较难。四是、国际资本市场跟进,地方法院处理困难。
五、司法困境
矿业权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既是承认矿权租赁合法性,但是没有确认矿权承包权的合法性,所以矿权承包属于违法,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包和租赁的区别,承包和租赁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市场信用原则承认采矿权承包协议,但是签协议的时候不能出现承包的字样,要以租赁的形式签订。
问题:采矿权租赁算不算是采矿权转让?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以释明,首先承认了租赁协议的合法性,然后确认租赁协议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否则无效。就出现了实际市场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化。
采矿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关系。限制采矿权的转让,对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大量有采矿权公司的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躲避审批,达到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不同于企业转让采矿权,股东转让了股权,采矿权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还是公司企业,但是在股权转让评估时,股东采矿权被评估作价加到股权价值当中,就是股权的价值里面包括了采矿权的转让,实践中,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并不区分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只要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便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问题:这种行为是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违反物权法和公司法。
六、新形势下的新常态
首先是围绕矿业权的《安全生产法》及《环境保护法》等更新变化没有对矿产资源开发历程中形成的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可行的过度规定,导致矿业权流转当中出现了很多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安全生产方面带来的变化是,矿业权评估难度增加、外围承包无法化、政策法律性禁止因素对矿业权价格的影响增大等。环保方面的影响主要是,由于没有设定退出机制,生态红线划定后的赔偿责任及额度无法定义,矿山附属设施尾矿库等的瘫痪。
问题:一是、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经济利益的矛盾纠纷,那么作为重要证据的评估结果中因该包含所有影响经济利益的成分,但是法律尚无规定。二是、外围公司的租赁与承包行为很难界定。三是、生态红线划定后,自然资源、生态等部门规定的矿山退出条件还能不能执行?赔偿主体应定义为什么?生态性关闭矿业经营权的损失如何界定?
其次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影响。目前我国正成为强有力的世界资本投资区域,国际市场资本以多种形势涌入到国内市场当中,矿业权左右一个有效稳定的市场主体,正在迅速扩大融资水平。主要表现在央企并购重组、国企改革上市、民营企业扩大基础投资等方面。其中较为负面的影响是矿业权流转周期的缩短,主要是因为金融资本的流入导致矿业权与金融产品挂钩,低买高卖成为新常态。
问题:一是、矿业权国际法相关问题的定义。二是、矿业权短周期流转所带来的新情况无专门法律。
九、试分析司法困境原因
由以上几点原因,导致了目前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过程中未经批准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由此导致的资源虚报、瞒报,回收率降低,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矿业权经济价值判断难问题。立法跟不上市场发展速度,导致相关行政机关对此无法整治,更甚者有腐败分子利用漏洞,压低或抬高矿业权价值,在造成国家损失的同时浪费了资源。进入新时代后,矿业权流转问题又被进一步扩大,涉及面再次发生变化,老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市场规避或拒绝,可操作性进一步下降。由此,法院处于一个单打独斗的局面,在矿业权刑事部分,腐败、渎职、金融投机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审判实务,在行政法部分,由于法律缺失,导致找不到法律主体,在民商法部分,部门法与法律存在冲突,又难以按照优先原则进行权衡。
七、可能性建议
矿业权转让纠纷的增多,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及有关采矿权体制不健全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开始了相关矿业权体制的改革,改革进程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更加剧烈,政府机关应加强行政干预色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矿产企业的稳定,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应审慎受理、审理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避免司法手段不适当介入,阻碍、迟滞相关矿业权体制的改革。立法部门应通盘考虑新时代发展速度和发展规律,同时将与矿业权相关的法律、部门规章、金融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性分析,紧扣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发展的基础作用,适时适事进行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