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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尔虎右旗贝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格吉乐图、第三人乌兰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出借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
作者:乌云  发布时间:2019-12-13 09:53:4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借款合同     借款交付    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旨借款人名下没有银行卡,所以同意提供第三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借方将借款转账到第三人的卡上,应当视为借款人收取到借款。借款人知道该笔借款已到账,并同意第三人将该笔借款取出、使用。出借方的交付义务已完成。借款人抗辩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亦没有使用借款,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其同意第三人取出借款并使用借款,应当视为其与案外人或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与出借方没有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241号

【基本案情】

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00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84,794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94,794元;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继续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呼格吉乐图从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当天被告呼格吉乐图偿还了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9月16日偿还利息10,000元及20,000元贷款本金,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呼格吉乐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另因贷款中的70,000元系德力格尔玛所用,双方已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呼格吉乐图主张。

呼格吉乐图辩称,贷款时德力格尔玛给乌仁其其格打电话说需要用呼格吉乐图的名字贷款,并没有说具体的贷款数额,就说几天之内就能还款,乌仁其其格同意后,被告呼格吉乐图就去原告公司签字、画押。贷款具体事宜是由德力格尔玛与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联系安排的,被告并不清楚。当时认为贷款是给德力格尔玛使用的,后续的事情就没管,本金和利息也是别人偿还的,被告呼格吉乐图不清楚。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呼格吉乐图,签订完借款合同后呼格吉乐图没有收到钱款,钱直接打到了第三人乌兰的卡上,因为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

第三人乌兰述称,认可被告呼格吉乐图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的事实,用这笔钱偿还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刚开始以为要贷款70,000元,去后才知道贷款数额是200,000元。办完贷款后因被告呼格吉乐图自己没有银行卡,所以被告同意将贷款打到了乌兰的银行卡上。取钱时是与德力格尔玛一同去的,200,000元取出来后,第三人乌兰和德力格尔玛拿着钱直接去农村信用社还贷款了。其中70,000元是用于偿还第三人乌兰名下的贷款,剩余130,000元是德力格尔玛拿走了,具体还了谁名下的贷款,本人不清楚。至于第三人使用的70,000元,没几天的时间就将70,000元还给德力格尔玛了,之后德力格尔玛并没有将70,000元还给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呼格吉乐图在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约定,呼格吉乐图在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借期1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贝尔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呼格吉乐图指定的第三人乌兰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11月14日第三人乌兰将200,000元取出,其中70,000元用于偿还乌兰名下的信用社贷款,剩余13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德力格尔玛。2015年11月13日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20,000元的本金。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右旗贝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6,379.9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贝尔小额贷款公司与呼格吉乐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呼格吉乐图与贝尔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呼格吉乐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呼格吉乐图抗辩称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并没有收到贷款,也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调查发现,被告呼格吉乐图名下没有银行卡,所以同意提供第三人乌兰名下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到第三人乌兰的卡上。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是按照被告呼格吉乐图的意思表示将200,000元转账到第三人乌兰的银行卡上。第三人收到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呼格吉乐图抗辩没有收到贷款与事实不符。呼格吉乐图系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其应清醒认识到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至于贷款到账后由谁实际支配、使用,应视为被告呼格吉乐图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呼格吉乐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偿还过16,000元的利息,2016年9月26日偿还过20,000元的本金。另本金200,000元中的70,000元,原告贝尔小额贷款公司已与案外人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但原告主张未偿还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方式为:16,000元÷(130,000元×36%÷360天)=123天。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可以抵偿123天,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偿还完毕。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应偿还利息16379.9元,计算公式为130,000元×24%÷360天×189天=16379.9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注解】

借款人同意在自己名下借款,出借方将借款转账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出借方完成了出借义务。至于该笔借款由谁实际支配,与出借方无关。借款到第三人账户后,借款人又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谁,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款人向贝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抗辩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名下并没有收到借款亦没有使用该借款。庭审查明,当时被告名下没有银行卡,所以提供了第三人的银行卡,第三人及被告均知晓该笔款已到账,那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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