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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诉斯木吉德、克尔伦苏木巴音呼热嘎查、乌日汉民间借贷纠纷案
—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
作者:包振荣  发布时间:2019-12-13 09:57:1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村民委员会盖章   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可能出于多种目的。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因此,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303号2019516日)

【基本案情】

徐卫诉称:1.判令斯木吉德、巴音呼热嘎查偿还借款63,600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2. 斯木吉德、巴音呼热嘎查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斯木吉德、巴音呼热嘎查负担。诉讼过程中,徐卫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斯木吉德偿还借款63,600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巴音呼热嘎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斯木吉德和巴音呼热嘎查因急需用钱向徐卫借款63,600元,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并立下借据,巴音呼热嘎查加盖公章,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斯木吉德辩称,借款的当时斯木吉德是巴音呼热嘎查的会计,乌日汉为了倒贷与我一同去徐卫处以我名义向徐卫借款,但斯木吉德未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并不在嘎查账目上,故与巴音呼热嘎查无关,并且乌日汉同意自己偿还。

巴音呼热嘎查辩称,徐卫主张涉案该笔借款是巴音呼热嘎查借款,后又主张巴音呼热嘎查为斯木吉德担保,但该笔借款未进入巴音呼热嘎查账户里,与巴音呼热嘎查无关。

乌日汉辩称,该借款是乌日汉以斯木吉德的名义向徐卫借款,但当时乌日汉和斯木吉德不是以嘎查达(村主任)和会计的职务行为借款,而是因为乌日汉个人所需借款,借款也是乌日汉自己花费,故与嘎查无关,乌日汉同意自己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斯木吉德从徐卫借款6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斯木吉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的落款处有加盖巴音呼热嘎查公章,并由巴音呼热嘎查原任嘎查达(村主任)乌日汉签名。该笔借款的本金为60,000元,徐卫与斯木吉德约定7天的利息为36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偿还,但借款人斯木吉德至今未偿还。本案中,徐卫主张巴音呼热嘎查为斯木吉德进行担保。斯木吉德抗辩为借款人是乌日汉,并否认巴音呼热嘎查是担保人。乌日汉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乌日汉,并抗辩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巴音呼热嘎查是证明人,否认巴音呼热嘎查是保证人。巴音呼热嘎查抗辩为其不是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斯木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卫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斯木吉德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徐卫借款60,000元,徐卫将款项交付于斯木吉德,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斯木吉德与徐卫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斯木吉德,斯木吉德应当偿还徐卫的借款本金60,000元。徐卫与斯木吉德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为24%。关于巴音呼热嘎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卫提供的借条上具有加盖巴音呼热嘎查公章,徐卫主张巴音呼热嘎查是保证人,但在借条上并未表明巴音呼热嘎查是保证人,且对保证事实巴音呼热嘎查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巴音呼热嘎查不承担保证责任,徐卫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乌日汉承认该笔借款是以斯木吉德的名义借款,并借款用于自身,故斯木吉德有权向乌日汉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斯木吉德偿还徐卫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被告巴音呼热嘎查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合同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有见证人和中间人。所谓见证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无相关第三方证据证明,通过使第三人参与缔约过程,并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方式保存证据,该第三人即为见证人。中间人,在法律关系上,与合同法中的居间人相当,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往往被称为中间人,是指向出借人或借款人报告订立借款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他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证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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