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工程款 《庭外和解协议》 生效裁决书
【裁判要旨】
孙国君于2014年4月24与固名公司、新右旗人民政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内容要求新右旗人民政府在欠付固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裁决将案涉合同工程剩余价款全部由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固名公司。固名公司按照裁决内容已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裁决的给付内容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如果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发生冲突时应视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孙国君由新右旗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于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索引】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日)
【基本案情】
孙国君向诉称:1.判令固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49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139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并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3.新右旗人民政府在欠付固名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固名公司、新右旗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夏季,固名公司为新右旗人民政府修筑工业园区道路,部分园区道路系孙国君垫资施工完成。至2013年2月,固名公司拖欠孙国君的工程价款1,639,064元。2013年12月,孙国君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孙国君与固名公司、新右旗人民政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孙国君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新右旗人民政府按照《庭外和解协议》履行了1,050,000元的合同义务,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在追索工程价款的过程中因固名公司与新右旗人民政府履行施工合同出现纠纷,固名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为新右旗人民政府应付固名公司数百万元工程价款。
固名公司辩称,孙国君系按照《庭外和解协议》提出的诉求,由于新右旗人民政府未按照《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本案诉讼,案涉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的诉求,都应由新右旗人民政府承担,应当驳回孙国君对固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右旗人民政府辩称,固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孙国君,故固名公司负有支付孙国君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款的发包人系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固名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案涉工程的履行发生纠纷,固名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案涉工程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无法确定已施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同时,固名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并未将《庭外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给付孙国君的工程价款扣除,而是一并请求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该款给付与其,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已将全部的工程价款裁决,由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与固名公司,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庭外和解协议》因出现法定情形不能履行。
2012年9月5日,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固名公司签订“新巴尔虎右旗敖尔金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中包括新巴尔虎右旗敖尔金工业基地壹号(即1号路东西路)及主干道路(即2号路南北路)建设工程。其中,1号路东西路在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已进行了部分施工,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固名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交由乌兰察布市华海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承建。华海公司又将2号路南北路交由孙国君进行施工。2013年1月31日经华海公司与孙国君结算,孙国君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39,064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固名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孙国君100万元,余款1,639,064元不予支付。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孙国君就1,639,064元的工程价款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固名公司、华海公司及新右旗人民政府,2014年4月24日孙国君与固名公司、新右旗人民政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确认固名公司应付孙国君施工余款1,639,064元,三方同意由新右旗人民政府从应支付固名公司工程价款中拨付,同时新右旗人民政府同意承担孙国君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中的11,435元。工程价款直接支付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6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3)呼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国君撤回起诉。新右旗人民政府依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通过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拨给孙国君工程价款105万元。
又查明,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系新右旗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系案涉合同项目的业主,使用财政资金开展实施案涉合同工程项目。
还查明,固名公司与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案涉工程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固名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了固名公司的申请,并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案涉合同工程已施工部分总的工程价款为19,457,067元,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付固名公司工程价款15,648,655元,还欠付工程价款
3,808,412元。总的工程价款19,457,067元中并未扣除孙国君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639,064元,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付固名公司工程价款15,648,655元中,包括新右旗人民政府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通过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拨给孙国君工程价款105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将案涉合同工程剩余价款全部由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固名公司。固名公司已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裁决的给付内容已进入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固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国君工程价款589,064元及利息(利息以589,06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孙国君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435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主体认定;(二)新右旗人民政府是否在欠付固名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主体认定的问题。2014年4月24日,孙国君与固名公司、新右旗人民政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右旗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该付款义务是一项代付义务,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主体仍是固名公司,因此固名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孙国君承担新右旗人民政府未完全履行代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全部裁决由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固名公司,固名公司就该裁决内容已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右旗人民政府只是该案涉工程的拨款单位,而非系案涉工程的履约主体,即使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代付义务,也须通过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予以付款,基于新右旗人民政府与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特殊关系,固名公司通过裁决要求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给付与其,视为其解除了《庭外和解协议》中同意由新右旗人民政府从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付固名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中直接拨付给孙国君的约定。故此,新右旗人民政府无权再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代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否则,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生冲突。
(二)新右旗人民政府是否在欠付固名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新右旗人民政府只是案涉工程的拨款单位,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体应为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而非新右旗人民政府。诉请案涉工程价款由拨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孙国君诉请固名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499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固名公司欠付孙国君的工程价款为589,064元(1,639,064元-1,050,000元=589,064元),其余11,435元系新右旗人民政府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89,064元。基于孙国君诉求新右旗人民政府对于上述款项600,49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放弃新右旗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故该11,435元应由新右旗人民政府承担。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履行日期2014年7月1日有明确的约定,且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故孙国君请求以600,499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589,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时止。
【案例注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这一规定,应当看到,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生冲突时,应维护司法维权,避免司法人员做出的决定互相冲突,从而有利于保护法律的尊严。主审法官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内容,欠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体应为新巴尔虎右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而非新右旗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