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建设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 赔偿责任 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就实际被发包方告知停止施工,施工天数不超过10日,故承包方应承担施工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发包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确定实际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实际损失,经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77,389元,故该项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7民初1422号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18日)
二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2019)内07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吕宗玉诉称,2012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规划修筑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运输局与盛宇公司达成承包意向,盛宇公司成立了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项目部,杜三后任项目部负责人。同年9月中旬,吕宗玉安排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清表。期间2012年9月19日,吕宗玉与该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末,运输局与盛宇公司要求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造成吕宗玉的重大经济损失,后向杜三后主张权利,杜三后只给付了100,000元,后又经多次向运输局及杜三后追偿都不予解决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盛宇公司、杜三后给付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等损失240,000元,利息64,000元,计息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2.运输局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宇公司、杜三后共同辩称,盛宇公司于2012年承包运输局发包的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吕宗玉施工,且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没有正式施工就被运输局告知停止施工,施工天数不超过10日。后在吕宗玉的要求下,杜三后与其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杜三后系盛宇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吕宗玉的诉讼请求。
运输局辩称,运输局未与盛宇公司达成过合作意向及签订施工合同,故运输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8日经招标投标,运输局与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承包人项目经理是贾向宇。吕宗玉是与盛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对通途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停止产生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通过承包给杜三后“街道硬化工程”的方式给予了补偿,综上,应当驳回吕宗玉对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运输局与呼伦贝尔公路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签订“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勘测设计合同”,公路项目业主系运输局,公路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至2012年8月15日完成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案涉公路等级系“四级公路”,路线全长29.024㎞。2012年9月14日,吕宗玉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清表。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公路占用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未得到补偿,牧民多次阻止施工,施工断断续续地进行,2012年9月24日运输局及盛宇公司通知吕宗玉停止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77,389元。盛宇公司已给付吕宗玉工程价款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公路工程系盛宇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杜三后,但盛宇公司并未与运输局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2年9月19日盛宇公司与吕宗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又查明,案涉公路工程运输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呼伦贝尔远创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招标事宜,2013年1月7日该招标代理机构对案涉公路工程发布了施工招标公告,2013年1月14日向中标人“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该中标人对案涉公路工程也未进行施工,该案涉公路工程2012年停止施工后至今未再启动施工。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7)内0727民初1422号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吕宗玉的诉讼请求。
吕宗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内07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宗玉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应否予以保护;二、盛宇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宗玉案涉公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运输局对案涉工程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运输局是否已向盛宇公司履行了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吕宗玉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公路工程吕宗玉已举证证明系其施工,本院对该施工事实予以认定。因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初期即被运输局与盛宇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工程不存在验收合格的问题,也无法依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通过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77,389元予以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予以支持。
(二)关于施工机械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人工费。该三项费用都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与工程价款并非系并列关系,吕宗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了工程价款,再次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损失系重复请求。虽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不能弥补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授权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之外同时还可以允许其单独主张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其他损失,故吕宗玉重复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吕宗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二、盛宇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宗玉案涉公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问题
盛宇公司自认承包了运输局发包的“新巴尔虎右旗阿敦础鲁至阿日哈沙特镇公路工程”,并将该公路工程部分分包给吕宗玉施工。但其抗辩称案涉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现场与吕宗玉、刘学军(另案原告)达成一次性补偿10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吕宗玉不应再提起诉讼向盛宇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吕宗玉否认双方达成过补偿协议,盛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一次性补偿完毕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吕宗玉依据合同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在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盛宇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为吕宗玉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但盛宇公司在吕宗玉的要求下给付了100,000元的工程价款,案涉公路工程价款已经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应由盛宇公司承担,盛宇公司给付吕宗玉的工程价款已超付,对超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宗玉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盛宇公司已不欠其工程价款,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公路工程停止施工后,盛宇公司与吕宗玉对工程价款并未及时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事后,吕宗玉不间断的向杜三后、运输局主张案涉公路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向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运输局拖欠案涉公路工程价款的情况,但都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四、运输局对案涉工程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运输局以未与盛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对案涉工程价款拒绝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吕宗玉举证2012年施工的公路工程图纸系运输局提供的施工图纸。盛宇公司与吕宗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盛宇公司提供,故该施工图纸系运输局交付盛宇公司,盛宇公司提供给吕宗玉,吕宗玉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二)案涉公路工程2012年在施工过程中,因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未得到补偿而阻止施工,运输局与盛宇公司通知吕宗玉停止施工。以上两项行为说明,运输局与盛宇公司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输局已经同意盛宇公司对案涉公路工程开始进行施工。盛宇公司已将该公路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吕宗玉进行施工,故运输局与盛宇公司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三)案涉公路工程的发包方系运输局,承包方系盛宇公司,盛宇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吕宗玉施工,吕宗玉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运输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盛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工程价款,盛宇公司已不欠吕宗玉的工程价款,故吕宗玉请求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运输局是否已向盛宇公司履行了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公路工程于2013年初运输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招标投标事宜,中标人系“通途公司”,运输局自认与通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途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份通过承包给杜三后“街道硬化工程10.7公里,总造价6,680,000元”的方式给予补偿,但该补偿运输局明确表示系给予通途公司因案涉工程停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并非系向盛宇公司给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杜三后也明确表示该承包工程与盛宇公司无关。故此,运输局对吕宗玉施工的案涉公路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给付盛宇公司。
【案例注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过错方应承担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实际损失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根据《建设施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所以不属于“实际损失”。但有些情况下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容易导致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