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间借贷保证期间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而当事人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1023号(2019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努达古拉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1,6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努达古拉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香桃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2.要求香桃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努达古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华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香桃通过国华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6日偿还,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然而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香桃辩称:为了给丈夫治病,通过国华向努达古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率为月息4%,借期为10个月。当时含利息出具了14,000元借条。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5000元。现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国华辩称:香桃通过我向努达古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努达古拉没有向我主张过保证责任。本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公正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香桃、国华在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元整。上款系从达古拉借,看病用急需一笔款,还款日期定在2014年11月26日,为期十个月一次性还清。此据法律生效。借款人香桃,2014年1月26日,担保人国华。”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由努达古拉丈夫张双全书写。香桃、国华抗辩借款本金是10,000元,利率为月息4%,借期十个月。借款到期后,努达古拉多次向香桃及其丈夫初一(已去世)主张还款,夫妻二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表示2018年4月份还款。努达古拉与国华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各方对借款事实及已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香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努达古拉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香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努达古拉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努达古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香桃与担保人国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提出了异议。因此应当对于努达古拉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依据借条来认定借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努达古拉虽然举出形式要件的证据证明与香桃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努达古拉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自圆其说,而香桃与国华对借条形成真实原因具有合理的解释,其作出的说明也符合客观事实。故香桃、国华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对借款利率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努达古拉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已付款5000元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利息按月利率3%依法予以抵充。抵充后,本院对努达古拉主张的计算利息的起算日起予以调整。5000元系一年零四个月二十天利息,即调整为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息。
努达古拉要求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限,努达古拉也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国华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要求国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而本案出借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后,应充分了解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限以及保证责任,这样才能正确行使权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