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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英诉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侵权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作者:青山  发布时间:2019-12-13 10:01:4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安全措施明显标志 过错推定原则

裁判要点

在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未能证明其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对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933号2019年9月26日)

基本案情

宋会英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15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629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821.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国防公路四标段建设公路。2019年5月份,原告所租赁使用的草场及相邻几户草场被征用建设公路。2019年6月6日0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征用的草场时不慎掉进被告所挖的大坑中。原告跌入深坑后约俩小时后,被过往的牧民发现并报警,通知了该标段工作人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右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简单处理伤口后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韧带断裂、双侧肺挫伤、额面外伤、下额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眦皮肤裂伤、左眶内壁挫伤、肛周感染、肛周脓肿、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肋骨可疑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原告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长期卧床被诊断为肛周脓肿,2019年6月21日医生出具了出(转)院证明书,同意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肛周脓肿。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及灌肠后被诊断为长期卧床,便秘加重。为此,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公司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黎明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及有效驾驶证件,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本案中原告属于特殊侵权范围。侵权范围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开挖的道路两侧10多米处有安全警示牌,也有土堆。第三、我方所修建的公路当时并未具备通行条件。公路多个路口处设有土堆、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我方所施工的公路也并非是唯一通行道路。在公路旁边设有临时变道,还有多条原始自然路。此之前原告多次阻挠我们正常施工,索要钱财。所以原告存在蓄意行为。第四、本案责任清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自行承担,被告应免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宋会英事故当日被送至新右旗人民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又被送至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髌韧带断裂、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额突骨折、左侧5-7肋骨骨折、右侧5、6肋可疑骨折、双侧肺挫伤、额面外伤、下额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眦皮肤裂伤、左眶内壁骨折、肛周感染、肛周脓肿,并接受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宋会英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肛周脓肿未好转,宋会英要求转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医生出具了出(转)院证明书,后转院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做了相关检查,诊断为不是肛周脓肿。宋会英在新右旗人民医院、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分别为3750.48元、13,311.30元及1226.27元,共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医药费及住院费等)18,288.05元。救护车费3000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宋会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18.68元;二、驳回原告宋会英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起诉及立案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与黎明工程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损害,事故参与人担责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施工人担责的基础是按过错推定原则担责。即推定施工人有过错,并且地面施工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故黎明工程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对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方式的曲解,不能成立。本案中,黎明工程公司在施工的公路中为了安装涵管,开挖了宽度为2米、深度为1.5米的基坑,基坑两侧虽然设置了警告牌,但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警告牌的设置不明显,安全措施不到位,且在宋会英进入该路段时,不能目测到在公路中所开挖的基坑,即标示牌的明显程度,不足以使人引起通常的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宋会英骑摩托车路过该路段时坠入基坑,造成宋会英受伤的直接原因,黎明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宋会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路段正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通行,其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行车证及摩托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认定其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黎明工程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黎明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宋会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例注释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施工人能证明他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

本案中,黎明工程公司为了安装涵管,在施工的路段开挖了宽度为2米、深度为1.5米的基坑。基坑两侧虽然设置了警告牌,但警告牌的设置不明显,安全措施不到位,宋会英进入该路段时,不能目测到公路上所开挖的基坑,即标示牌的明显程度,不足以使人引起通常的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黎明工程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宋会英骑摩托车路过该路段时坠入基坑,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黎明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宋会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路段正在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通行,其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行车证及摩托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依据相关法律,酌情认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作出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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