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及稳定经济秩序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于2005年10月对《公司法》进行了大幅修改。废除了我国传统公司法规定的落后制度,建立了众多新制度,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相关制度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创新,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为此,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完善它。
关键词 一人公司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完善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出现
1897年 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是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案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从萨案开始,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与公司法》,八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去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为由一名投资者(含法人和自然人)依法设立的公司。一般认为,其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人,并且公司全部股份或出资仅由此一人拥有的公司;广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他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的利益而象征性地持股作为挂名股东的公司。通常所说的一人公司是指狭义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原《公司法》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亮点之一,便是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虽仅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但股东的单一性并不因此而使其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在通常情况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吸引投资者的优势所在,它满足了既想一个人设立公司,又想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现实需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明确了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关系。
(2)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能由一个股东设立,这是它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主要区别。此处的一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依法批准成立的法人。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1)依一人公司产生时间为准,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前者指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在成立时就具备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公司,即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在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的股份转让、赠与或公司分立、合并等原因而使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所形成的情况,即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依一人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准,一人公司可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指虽然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多人,但只有一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占有绝对多数(如99%),而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低,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仅有一名的有限责任公司。
(3)依股东身份为准,分为一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法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一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称自然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单独设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种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亦称法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法人单独投资设立或一个法人通过收购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而形成的一人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法律规定
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认可,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的完美无缺,相反由于立法的认可,一人公司固有的缺陷也得到不同程度的彰显。因此需要对一人公司进行特别的法律规制,主要涉及一人公司的资本、组织、财务制度、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须一次足额缴纳;在设立实行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实行名称披露制度,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投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股东决议书面化制度,一人股东作出决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法定强制审计制度,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公司人格否认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价值
当前,即将进入“十二五”规划之际,为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稳定,就经济角度而言,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
第二,有利于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第三,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一人公司有助于简化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存在股东冲突问题。当然,股东决策的灵活性也与股东决策的任意性、风险性紧密相随。
第四,有利于鼓励低收入阶层投资兴业,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维护社会稳定。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突破
英美法系创立的“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出现的原因
我国虽然实行公司制度实践不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是与公司制度的发展相伴而生,甚至在我国公司制度不缜密,信用体系不健全以及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环境下,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极为普遍:第一,设立空壳公司,诸如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或注册资本实际为零。第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即以非常小的资本在从事规模,风险都不能与之相适应的事业。第三,公司在形式上的形骸化,诸如股东虚化,公司不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没有或者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控制股东,只不过利用公司的外壳锁定自己的责任。第四,利用公司于不正当目的,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故意逃避合同或法定义务。
国内外的公司法研究成果表明,公司制度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但是,这一利器却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权衡公司人格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效率性和公司债权人接受公司风险的合理性与公司人格滥用导致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的非公正性之利弊,维护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理性选择。因为我们在解决滥用公司人格的各种弊害时,除了通过填补公司制度本身的漏洞予以防范外,最重要的还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事后救济措施,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股东置于债权人面前承担责任,从而使公司大厦中利益失衡的股东与债权人再度获得利益平衡。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理由及意义
《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是:公司财产独立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者混同的话,实际上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沦为股东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在一人公司中因仅为一人股东控制公司,非常容易产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在本条中赋予了一人公司的股东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其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总则中用一个特别条款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全世界是没有先例的,是一种立法形式上的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公司法》可以说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而且,为了防止一人公司实际上的监管困难,可能出现私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往往无法分开的状况,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也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具体适用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从实体法上讲,它平衡了公司单一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在公司立法层面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从程序法上讲,对于单一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节约了成本,有利于诉讼目的更好的实现。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是我国立法上的创新,可以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但它有明显的局限性。
1.该条缺乏可操作性,股东责任规制较模糊
《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建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设计的。该条对一人公司股东滥施法人人格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不混同时,“推定混同”将举证责任归于一人公司股东,从而大幅度降低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如果客观事实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该条规定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一人公司健康发展的作用,如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规则很容易造成债权人滥诉,很容易造成法官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滥施裁判,而直接适用无限责任,增加股东诉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多属于原则性一般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一定的难度。法律对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只有当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注销才能运用到人格否认制度,而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即使发生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混同,仍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制度的具体适用缺乏可操作性,股东责任的承担不详。
2.该条易被各种利益主体滥用,造成债权人诉累
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突破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公司股东,意味着一人公司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由于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的特征,易产生诸如财产、居所、业务、场所等的混同,由于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制过于原则、抽象,在缺乏具体适用标准时,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因此,一人公司债权人很容易以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为借口,在不承担举证风险的前提下,高举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大旗,在维权意识的支配下,起诉一人股东。该条易被各种利益主体滥用,造成债权人诉累。
(五)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依法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权利的主张者即原告,为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即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
1.明文规定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和程序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可以给债权人一定的保护,但它有明显的局限性,只适用于公司股东,而且由于债权人通常难以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所以适用是相当困难的。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是适用条件和程序。在以成文法为基础的法律环境中,如果没有对董事、经理义务与责任的明确规定等配套措施,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作用的几率不大,不能过高估计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
2.限制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为原告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通常由受害的自愿债权人或者非自愿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美国作为普通法国家,其衡平法理念就是追求个案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要没有人因本案判决遭受影响,法官就会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判决。因此,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案件,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但是我国不具备灵活运用基本原则的判例司法环境,加之法官知识背景、自我约束以及外部监控的条件不够完备,一旦不加严格限制,扩大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场合,将更产生该规则被滥用的几率。同时,公司股东既然选择了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同时承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和风险,不能为个人利益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排除己不利的风险,同时,公司本身不能依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主张自己不是“人”,因此,公司本身或股东不能成为原告。
3.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诉讼及诉讼当事人
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弊端,及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一人股东实际上可完全控制公司,更易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即使发现一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既不能依职权追加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和诉讼当事人,也不能告诉当事人该客观事实。因为是否追究该股东的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民法中“不告不理”原则的保护,是权利人可以自己决定的自由。法院只能在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的时候,方能介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强权力对债权人给予保护,否则有违裁判的中立性及司法的公正。
4.债权人负有证明公司财产不足的责任
针对债权人适用第64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负有起码的证明公司财产不足的理由,朱慈蕴教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一文中精辟地指出:“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最为普遍的现象就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不分离,立法上通过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即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现象,促使一人公司健康发展。应该说,公司财产不足或不独立,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影响很大,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公司资产证明至关重要。而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股东,充分体现了一人公司的特点。但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要依据第64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起码要证明其债权受到了严重损害,具体表现为公司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公司的账面资产严重不足。”如果不限制债权人在负有起码的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就适用第64 条的规定,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话,在对债权人不加任何限制而完全裸露的适用第64条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债权人滥诉,增加股东诉累,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滥用,有违公司法人独立的法理价值。
三、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得到了立法上的肯定。这是我们为完善法律体系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因成文法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特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涌现诸多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广大的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从业者集思广益,共同努力寻求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