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未成年 禁止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刑初59号
【基本案情】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鑫昌超市盗窃了失主王志芳的1条紫云牌香烟。
2.2019年3月9日22时30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百利综合商店盗窃了失主关涛的1条紫云牌香烟、1条黄山牌香烟。
3.2019年3月10日21时30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鑫昌超市盗窃了失主王志芳的1条紫云牌香烟。
4.201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哈肉联熟食店盗窃了失主赵海的2条紫云牌香烟。
5.2019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丽颖综合商店盗窃了失主彭丽颖的1条苁蓉牌香烟。
以上被盗7条香烟,经新巴尔虎右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790元。
6.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志华商城“友你我酒吧”内盗窃了失主王海滨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
7.201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朝某、陈某从哈尔滨松北区学院路柏林四季小区校外之家快餐店盗窃了失主刘波的一部OPPO A57T手机。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7.50元。
8.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朝某、陈某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院路新时速网吧盗窃了失主荆睿的一部OPPOR9S手机。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5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二手手机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份、证人孙亚坚、魏学磊、安瑞玺、马楠楠证言、被害人彭丽颖、赵海、王志芳、关涛、刘波、王海滨、荆睿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瑞玺、王海滨、马楠楠、魏学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张、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朝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朝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认为应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内0727刑初59号判决:判处被告人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
【裁判理由】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朝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朝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朝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未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朝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宣判后被告人朝某、陈某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注解】
被告人朝某、陈某因日常开销先后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四家超市盗窃香烟共七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从哈尔滨市某酒吧、餐厅、网吧盗窃手机共3部。因被告人陈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陈某是否判处非监禁刑,如何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如何达到更好的教育挽救效果是本案合议时讨论的焦点。
针对陈某的量刑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应当判处监禁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的家庭调查及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社交情况。被告人陈某家庭生活困难,父母亲得病,常年在家养病,无法工作,没有劳动收入,平时对陈某疏忽管教。被告人陈某初三辍学后一直在家闲着,平时出入网吧等场所。期间,在满洲里的酒吧打工一年左右,案发时无固定工作,本次涉案赃款用于吃喝玩乐。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采取非监禁刑,通过教育、矫正的方式对其进行干预,使得其内心想法和认知发生改变,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同时为防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沾染不良习惯,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帮助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度过缓刑考验。
最后,合议庭统一意见为,判处被告人陈某缓刑,适用禁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