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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乌日斯哈拉危险驾驶罪一案
作者:扎拉嘎呼  发布时间:2020-01-17 10:47:0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刑事  共同犯罪  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乌日斯哈拉明知敖日格乐苏德喝酒仍将让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案件索引】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刑初31号(2019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乌日斯哈拉与朋友辰光一同喝酒后,由敖日格乐苏德驾驶乌日斯哈拉购买的黑色蒙EHW12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送乌日斯哈拉、辰光回家。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鑫利”烧烤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鸡广场十字路口左转进入布尔敦路行驶至“多味焖面馆”前侧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敖日格乐苏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35mg/100ml。

针对以上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驾驶车辆现场照片3张、辰光证言、阿拉木斯证言、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乌日斯哈拉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买卖协议、劳务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乌日斯哈拉明知敖日格乐苏德喝酒仍将让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乌日斯哈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乌日斯哈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进行辩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乌日斯哈拉与朋友辰光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晶晶大厦“鑫利”烧烤店饮酒出来后,由敖日格乐苏德驾驶乌日斯哈拉所有的黑色蒙EHW12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送乌日斯哈拉、辰光回家。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驾驶该车辆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鑫利”烧烤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鸡广场十字路口左转进入布尔敦路行驶至“多味焖面馆”前侧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敖日格乐苏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3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乌日斯哈拉于2017年4月12日从阿拉木斯处购买了涉本案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内0727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乌日斯哈拉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日斯哈拉同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饮酒后,明知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驾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日斯哈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释】

一、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每个守法公民的基本常识。然而在日常生活中,部分人可能认为,把车借给了饮酒的人开或者一同饮酒之后,把车交给喝酒喝得不多的人开送,只要自己不开车,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实际上,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念,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工具的行为属于帮助犯,可成立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者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2.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该案是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一般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35mg/100ml,被告人乌日斯哈拉同被告人敖日格乐苏德饮酒后,明知敖日格乐苏德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其驾驶,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共同犯罪。

二、是否追究被告人乌日斯哈拉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方面,应从其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情节轻微”。另外,被告人乌日斯哈拉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刚毕业的大学生,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会影响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以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乌日斯哈拉给予免于刑事处罚决定,以至于更好的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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