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妨害公务 执行职务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是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且该工作人员身着制服但未出示工作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件索引】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刑初47号(2019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鹏飞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色蒙ECK59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四名乘客从满洲里市驶往新巴尔虎右旗途中到布尔敦收费站时被新巴尔虎右旗运输管理站例行检查的着制服的工作人员铁龙和乌力吉图拦停,在工作人员的示意下鹏飞将车倒出收费站通道后继续驾驶试图逃离,被害人乌力吉图到车前示意鹏飞停车,鹏飞继续前行撞到乌力吉图,后乌力吉图被迫趴在鹏飞所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鹏飞以加速前进、倒车、急转弯的方式将乌力吉图甩下车逃逸。被告人鹏飞于2019年7月1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布尔敦中队投案。
被告人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鹏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鹏飞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在本质上未主动采取暴力打击执法人员身体或采取强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第二、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未出示证件,强制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具有违法情节,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乌力吉图在有条件躲避的情况下,采取了攀爬车辆的方式,强行责令被告人停车,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20日印发的“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第41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其行为自身存在过错;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提供被害人乌力吉图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并持有统一的执法证件,拦截车辆的收费站是否属于其执法的范围等证据。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鹏飞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其蒙ECK590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四名乘客从满洲里市驶往新巴尔虎右旗途中到布尔敦收费站时被新巴尔虎右旗运输管理站例行检查的着制服的工作人员铁龙和乌力吉图拦停,在工作人员的示意下鹏飞将车倒出收费站通道后继续驾驶试图逃离,被害人乌力吉图到车前示意鹏飞停车,鹏飞继续向前行驶撞到乌力吉图。乌力吉图被迫趴在鹏飞所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鹏飞以加速前进、倒车、急转弯的方式将乌力吉图甩下车逃逸。被告人鹏飞于2019年7月1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布尔敦中队投案。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鹏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且被害人未出示证件,其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以及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鹏飞明知被害人为运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且正在执行职务,为了逃避检查,继续驾驶车辆,将被迫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以倒车、急转弯、加速前进等方式甩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鹏飞的该行为能够认定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鹏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内0727刑初47号判决:被告人鹏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妨碍公务罪一般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中,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虽未出示证件,但着制服,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为运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且正在执行职务,为了逃避检查,继续驾驶车辆,将被迫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被害人,以倒车、急转弯、加速前进等方式甩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鹏飞的该行为能够认定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