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工程价款 鉴定 合同约定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是工程款结算中最主要的依据,当事人合意后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有效。在工程款结算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对合同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后作出尽可能详细的约定,进而减少因工程款结算而引发的诉讼纠纷,节约司法成本。因此,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材料经审查后可确定结算数额。对合同价款经结算后又申请鉴定的,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7月之间,被告王伟以包人工包材料的方式将建房工程包给原告腾家斌,工程总价为9万元。2017年年末,被告王伟支付了4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伟立下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份还清5万元,如到期不偿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经原告腾家斌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腾家斌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王伟负担。
被告王伟辩称,与原告腾家斌是通过季红果介绍认识,原告腾家斌给被告王伟家盖牛棚,完工后王伟给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5万元未给付,认为价款太贵,但是因季红果帮被告王伟申请了项目补贴款3万元,无奈之下给原告腾家斌写下欠条。后期通过村里其他人知道自家盖牛棚的价钱太贵,现申请要求法院对牛棚进行评估,按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予以给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之间,原告腾家斌给被告王伟盖建牛棚,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总价为9万元。2017年末,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腾家斌4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8年4月份还清。该欠款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腾家斌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腾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伟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被告王伟向原告腾家斌出具债权凭证,该凭证上记载欠原告腾家斌建房款5万元,原告腾家斌依据该债权凭证向被告王伟主张清偿欠款5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告腾家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伟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腾家斌要求被告王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伟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因此对被告王伟要求对所建牛棚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应不予准许。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剩余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王伟又申请价格评估,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给付,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利于原告腾家斌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没有发生合同修改、变更等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或包干总价已结算的工程款予以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