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 合同
裁判要点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合同履行不是一个单纯的动态概念,而是一种包含了动态和静态的综合概念。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合同目的的起码要求。这种特定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比如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比如不以某种价格出售商品;其次,合同的履行要求达到实现债权之结果。因此,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目的,就是使债权转变成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吴明忠与被告好毕斯嘎拉图系熟人关系,被告欲将自己位于呼伦镇五一队附近的5000亩草场进行出租时原告有意承租该草场,于是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每亩4元,共计20 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给付租赁费20 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2012年5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过了半年才见到。这期间,因被告的草场始终有他人在居住和使用,使得原告无法如约进入该草场。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没有瑕疵、没有争议的草场,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草场租赁费20 000元,并给付利息10 400元。
好毕斯嘎拉图辩称,2012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并收取20 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属实,租赁期限为1年。原先使用草场的案外人已于2012年4月搬出了草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草场上并没有其他人居住和使用,也没有任何争议。有时邻居的羊群会侵入该草场,但草场已出租给了原告,承租之后草场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在于原告,原告对他人的羊群是否进行撵赶是其自己的事情,与本人不在家、服刑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返还租赁费。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明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所书写的内容涵盖了草场租赁面积、草场位置、流转价格及租赁期限等具体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对草场租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的草场相邻,双方在《合同》中也写明“位于养鱼泡北面地址出租一年”,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承租被告草场的具体位置很清楚。基于当地牧民生产生活的习惯,因草场四面没有全部围上网围栏,有时他人的羊群侵入别人草场的事情常有发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均陈述被告的草场上时常有案外人姜义成的羊群,但由此并不能认定为该草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就在于案外人。相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既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因此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对被告的草场便享有了居住、使用、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被告是否在家而受到影响。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享有使用草场的权利下明知案外人在侵犯其使用权,却以“因为担心羊群会混群、会与案外人发生争吵就没有搬进去”而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放任案外人使用草场的结果发生,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庭审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草场存在履行瑕疵或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日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返还租赁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明忠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合同履行是当事人的履约行为,且合同的履行通常表现为义务人的作为。由于涉及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般均须为一定的积极作为,以实现双方的权利。原告作为义务人在完成交付租赁费时其便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了该承租草场的使用、收益权,其只需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即可。但本案中,原告自己却懈怠履行自己的权利,造成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是其自己的行为所导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