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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庆福与被告苏德毕力格、王鹏、第三人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案
——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阿米拉  发布时间:2020-04-03 15:07:3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金融转账   民间借贷合同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出借人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还给了出借人,借款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基本案情

    张庆福与苏德毕力格通过王鹏认识,于2017年9月20日,苏德毕力格向张庆福借款82,500元,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富民卡贷款。双方约定短期内给付,但苏德毕力格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经张庆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德毕力格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庆福申请追加王鹏为本案被告,被告苏德毕力格申请追加胡日查为本案第三人。

苏德毕力格辩称,2017年9月20日让他人代还富民卡中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该款的代还人为王鹏。因为代还的款进账后,是王鹏通知本人80,000元已到账。借款当即,本人在王鹏书写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匆忙离开,至于出借人是谁不清楚。张庆福没有向我多次催讨过,2018年,因其与王鹏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宜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后来,本人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转交给胡日查,通过其还给了王鹏,王鹏也已将当时签订的借条通过胡日查返还与本人,故不同意张庆福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笔借款本人应还,同意给付其中未还的2500元。

王鹏辩称,第三人胡日查找到本人,说其以前的同事富民卡贷款快逾期了,想帮着还款挣点钱。但是我没有钱,胡日查说找张庆福试试。最初本人并不知道胡日查以前的同事是苏德毕力格,在苏德毕力格来之前,本人与胡日查、张庆福三个人在一起时写的欠条,欠条内容是本人书写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处是空的。张庆福同意出借给苏德毕力格款后,胡日查才叫苏德毕力格过来,苏德毕力格来之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因为着急上班匆忙离开。胡日查与本人把欠条留给张庆福,也回到了自己经营的网吧。当时有人出了10,000元好处费,但是不清楚是胡日查与苏德毕力格两人谁出的,其中2500元是苏德毕力格富民卡贷款结欠的利息,给了张庆福。从张庆福早餐店出来后,胡日查给了本人2500元,并告诉我说是他用的苏德毕力格的富民卡,于是本人将该好处费返还给了胡日查。期间张庆福找本人问该笔借款何时能还,因为知道是胡日查用的苏德毕力格的富民卡贷款,胡日查与本人系表兄弟关系,所以本人一直往信用社打电话问苏德毕力格的富民卡何时能再授信。十一假期过后,胡日查告诉本人,苏德毕力格的富民卡贷款已重新授信,苏德毕力格把贷款取出来交给胡日查现金后,胡日查已转交给了张庆福,并把欠条还给了苏德毕力格。当时本人与苏德毕力格也通过电话进行核实,确认欠条是否还给了他。苏德毕力格没有将80,000元还给本人,欠条也不在本人手里,本人没有向张庆福借款,不应该把我追加为被告。

胡日查辩称,2017年,苏德毕力格通过我母亲王秀英转交过本人80,000元现金,本人已将该笔款还给张庆福,再把张庆福返还的借条还给了苏德毕力格。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德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庆福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驳回了原告张庆福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庆福所述的其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方式代还苏德毕力格82,500元和庭审中其自认苏德毕力格在借款当即已现金给付25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与庭审中苏德毕力格所认可的让别人为其代还富民卡借款80,000元和收到80,000元的事实相互吻合。苏德毕力格抗辩称涉案80,000元未向张庆福所借,是向王鹏所借并且已归还,但王鹏否认出借事实,并认为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庆福。张庆福向本院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的出借交付义务,在张庆福与王鹏对款项归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的出借方为张庆福。故本院予以认定张庆福与苏德毕力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张庆福已将借款转账给苏德毕力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苏德毕力格应当向债权人张庆福履行还款义务。苏德毕力格抗辩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胡日查。而庭审中第三人胡日查所述,已将苏德毕力格转交给其的涉案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庆福,但张庆福予以否认,第三人胡日查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已支付于张庆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鹏是否与苏德毕力格共同向张庆福归还借款的问题。王鹏不认可其向张庆福借款,张庆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鹏是该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张庆福要求王鹏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或“欠条”,苏德毕力格称因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所以借条已收回,但借条的其他内容一概不清楚。张庆福否认其与苏德毕力格之间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有其他书面证据,王鹏则称借条出借人是张庆福,将借条交给了张庆福,对此本院给予苏德毕力格充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苏德毕力格所述的其向胡日查给付了80,000元现金的主张,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进行诉讼。张庆福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由于现实中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没有书面借据或书面合同,使得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困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对于没有书面证据的,出借人应当陈述其借款经过以及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的事实。借款人认可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还款金额举证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张庆福向本院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借人的出借交付义务,在张庆福与王鹏对款项归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的出借方为张庆福。作为出借人,张庆福已将借款转账给苏德毕力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借款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人苏德毕力格应当向债权人张庆福履行还款义务。苏德毕力格抗辩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了胡日查。而庭审中第三人胡日查所述,已将苏德毕力格转交给其的涉案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庆福,但张庆福予以否认,第三人胡日查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裁判者认为,对借款已返还给张庆福的事实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xyq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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