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个人合伙 合伙财产 拆迁保证金 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合伙尤其是个人合伙呈现加速发展,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也同时合伙双方对合伙财产方面约定不明或者法律规定缺少原因,对合伙财产的性质历来有争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对合伙投入的财产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合伙双方对合伙财产适宜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对该财产双方有无约定、该财产在合伙作业中有无发生收益和孳息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同意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郑家安与常忠礼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开发建设新巴尔虎右旗步行街东路16000平方米(双兰小区商住楼)项目,并且约定了双方权责,郑家安负责筹措资金,保证提供足额的采购所需资金(限600万元内),超出部分由双方共同筹措解决,由郑家安管理财务,常忠礼负责施工。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第四项第5条规定,销售收入盈利部分,双方各分50%。2011年7月1日郑家安向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双兰小区120万元拆迁保证金。该笔款于2011年11月4日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账给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50万元,2012年5月10日转账给40万元,2012年7月5日转账给20万元。后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将该110万元全部又转给常忠礼。常忠礼于2013年4月25日向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交18万元拆迁保证金。
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诉郑家安、常忠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内07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忠礼、郑家安赔偿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案件受理费中2150元由常忠礼、郑家安负担。郑家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扣划郑家安银行存款202,150元,并作出了(2019)内0702执369号结案通知书。该款系郑家安和常忠礼合作开发双兰小区项目时产生的对外债务。
郑家安、常忠礼开发双兰小区项目于2011年9月开始施工,2012年年末竣工,双方至今未清理结算。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内072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常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家安92万元及自2019年7月30日至返还完为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家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9.37元(已预收18,609.37元),由原告郑家安负担7451.33元,被告常忠礼负担11158.04元。
宣判后,常忠礼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伙协议的效力,合法有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12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的性质,后期也没有补充约定。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指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财产本身所孳生的收益。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的120万元拆迁保证金已返还92万元,该返还的92万元未进入双方合伙事务的生产经营,不产生盈利与经营风险,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认为是合伙共同财产。常忠礼在庭审中虽然将92万元的去向解释为,后期与408万元的投资款一同注入双方合伙投资事务中,但对其叙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纳,因常忠礼占有92万元的拆迁保证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常忠礼领取的92万元应返还给郑家安。
【案例注解】
合伙财产是合伙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财产、权利和利益。即包括合伙人的最初出资以及出资购买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孳息。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么看来,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后解散前,以合伙人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的资产。故本案中涉案的拆迁补偿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方式约定为合伙财产,且该款92万元已退换,从中没有产生任何的收益和孳息,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被告常忠礼应返还原告郑家安9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