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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十一诉付子全、付子安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6-17 11:36:0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七十一

被告(被上诉人):付子全、付子安

【基本案情】

涉案争议房屋系无证房产,房屋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毛盖图大街宝东路团结巷37号。涉案争议房屋原房主为巴根那。七十一曾用名锁柱。付子安、付子全系付恒之子,付恒别名付林,已去世。付恒生前与七十一系朋友关系。2006年夏季付恒携家属居住到涉案争议房屋,巴根那于付恒携家属居住在涉案争议房屋期间去世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十一认为,涉案争议房屋系其无偿提供给付恒(已故)居住使用。双方未约定居住期限,并口头约定,居住期间由付恒(已故)负责房屋的管理与维护。生活费用由付恒自理。自2006年向付恒(已故)交付房屋以后,再未对涉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或者管理维护。涉案争议房屋一直由付恒(已故)及其家属占有和使用。其间也未向付恒(已故)提出过返还涉案争议房屋。其本人一直在草地放牧为生。往返于牧点与旗阿镇所在地时借住在亲属家中。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七十一在长春公交医院入院治疗。付恒于2016年10月7日去世。2017年10月14日新右旗征收办与付子安、付子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总建筑面积为94.74,其中住宅94.74;第二条明确被征收房屋支付补偿为285,998元。现涉案争议房屋未拆除,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七十一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争议房屋是七十一无偿借给付恒(曾用名付林,已故)居住使用,还是系付恒出资购买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争议房屋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七十一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用给付恒(已故)及其家属居住,但付子安、付子全不认同七十一主张;则认为,其父亲付恒生前与七十一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一份介绍信予以佐证。七十一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介绍信是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重要凭证。介绍信内容:“新右旗城建局负责同志:巴根那同志一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有关:补办房照事宜。该同志是我一居特困居民,房照已丢失。房子面积四十二平。望贵处给予补办为盼。特此证明。阿镇一居委2005年8月25日。”本院认为,自2006年夏季至2017年10月14日新右旗征收办与付子安、付子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止七十一对涉案争议房屋状况的相关问题不问不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付子全、付子安提交的介绍信与涉案争议房屋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七十一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用给付恒(已故),但所举的证据难以认定争议的事实,属举证不力,且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没有大于付子全、付子安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七十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七十一诉讼请求。

七十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对于客观事实综合比较分析。七十一从2006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付恒使用直至2017年,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一直未主张权利,该房屋由付恒及家人占有使用,以及该房屋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现七十一向法院主张要求付子全、付子安迁让房屋,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七十一对付恒及家人付子全、付子安等人长时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所持的不理态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从2006年开始,付恒及家人就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七十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付恒或其子女等家人主张迁让房屋,据此,应当认为七十一不能证明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房屋借用关系持续十余年之久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而房屋所有人对此并不提出异议更是有违常理,因此,七十一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二、七十一对付恒及家人居住案涉房屋过程中对房屋部分进行重建的行为置之不理且未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房屋借用习惯。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偏房已经由付恒家人进行重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七十一称,七十一和付恒之间存在房屋修缮的约定,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即便付恒或者付子安、付子全未主动征求七十一同意而重建房屋,七十一如果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也会主动就是否同意重建以及重建后房屋归属等问题进行交涉。故此,七十一的不表态行为与房屋借用关系中出借人应有的正常反应不符,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修缮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三、根据付子全、付子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证《介绍信》,载明内容是阿镇居委会开具给新右旗城建局关于补办房照事宜。七十一对该证据如何被付子全、付子安所持有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应承担不利后果。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权属登记,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而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涉案争议房屋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七十一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用给付恒(已故)及其家属居住,但付子安、付子全不认同七十一主张;则认为,其父亲付恒生前与七十一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一份介绍信予以佐证。七十一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介绍信是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重要凭证,且自2006年夏季至2017年10月14日新右旗征收办与付子安、付子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止七十一对涉案争议房屋状况的相关问题不问不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付子全、付子安提交的介绍信与涉案争议房屋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七十一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用给付恒(已故),但所举的证据难以认定争议的事实。

因此,本案涉及对被拆迁人的确认及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等问题。首先要确认谁是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才能正确处理好拆迁中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可见,法院在处理此案时,从客观事实上进行确认是有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七十一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


 
来源:青山
责任编辑:xyq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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