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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恩某、陶某、宝某与被告乌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娜菏芽  发布时间:2020-06-17 11:37:4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事实认定     义务帮工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该案中,通过双方的证据仅能判断伊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伊某是在被告乌某的错误指示下,为帮助被告乌某进屋,自己从走廊的窗户出去导致坠楼死亡的后果,原告仅仅是推断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是如何到的高处,是从几层的窗户出去,又是怎么导致死亡结果无法确认。本案首先认定了伊某与乌某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的事实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死者伊某与原告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原告恩某出生于2013年6月21日和原告陶某出生于2018年3月2日,原告宝某系死者伊某的父亲,出生于1963年9月4日

2018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乌某与朋友孙某、卓某、萨某等人在某某酒店就餐到大约晚上11点,之后回到乌某家中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乌某给伊某发微信叫他来喝酒,伊某与洪某来到被告乌某家中喝酒,待了1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2018年12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乌某从家里出来到郑某家喝酒,期间给伊某打电话让他来郑某家接她,伊某坐李某的出租车到晶晶大厦接上被告乌某母子,前往被告乌某家。到家门口后被告乌某发现没有带房门钥匙,两人没法进屋。二人等了一会儿后,伊某把手机(手机上正玩着麻将)交给被告后,自己走了出去。被告乌某继续玩伊某手机麻将,等十几分钟后没见伊某回来,被告乌某便带着儿子去郑某家休息。2018年12月14日1点50分左右案外人那某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报案,确认死者身份为伊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伊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某、恩某、陶某、宝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判断伊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伊某是在被告乌某的错误指示下,为帮助被告乌某进屋,自己从走廊的窗户出去导致坠楼死亡的后果,原告仅仅是推断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是如何到的高处,是从几层的窗户出去,又是怎么导致死亡结果无法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伊某是为帮助被告乌某进房间的过程中坠楼身亡的事实认定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伊某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帮助被告从窗户进入打开门时坠楼死亡,故要求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赔偿其家属的相关损失,被告则认为伊某不是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时坠楼死亡,对伊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帮工人基于亲情、友情、相邻关系或某种道义上的原因,自愿、无偿、短期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的行为,且未被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判断标准,根据用工方的指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义务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物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是义务帮工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方主张是义务帮工关系,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伊某是自愿、无偿的为被告方提供劳务。伊某和乌某一同乘出租车去乌某的家,乌某并非让伊某无偿提供劳务以获得经济利益,接送乌某回家并非伊某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没有为对方创造经济效益。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死者伊某是受被告的指示试图从客厅窗户进入房间的事实。三、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帮助关系,要求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死者伊某走到外面之后从事的活动完全受自己意志支配,该事实行为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动的法律行为,被告与死者之间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四、义务帮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由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环境和工作条件,且帮工人需要被帮工人指挥。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死者伊某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且伊某和乌某之间不存在指挥关系,因此,不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双方之间没有帮工的合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通过双方的证据仅能证明伊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至于原告主张的伊某是在被告乌某的错误指示下,为帮助被告乌某进屋开门而导致坠楼死亡的后果是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首先认定了伊某与乌某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本案的事实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主审法官考虑到伊某已经身亡对原告一家人来说失去了家里的顶梁柱,留下了孤儿寡母,出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目的,给双方当事人做了多次的调解工作后被告同意给付15万元的赔偿金,但是因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与被告同意给付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原告未同意调解。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执意上诉,二审结果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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