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2019)内07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案外人:刘银山,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廉租楼3号楼1单元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花(与案外人刘银山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廉租楼3号楼1单元403室。
申请执行人:张东换,女,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林水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
被执行人:塔娜(与案外人刘银山系父女关系),女,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八一小区12号楼3单元602室。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东换与被告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27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令塔娜给付张东换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6,000元,合计166,000元。张东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内0727执87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塔娜名下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进行冻结。另查明,20年前,刘银山与鲁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刘银山购买鲁义的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区一道街一段的47平方米房屋,购买价格为2000元。2017年,塔娜将该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本院向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核实了涉案房屋的信息,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塔娜,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镇区一道街一段,产权证号为124021600016,面积为42平方米。该房屋被征收后在塔娜名下发放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现刘银山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刘银山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征收款系其所有,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银山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法院是否中止对塔娜名下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冻结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是属于登记在塔娜名下的房屋的补偿款,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塔娜名下,应当判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塔娜,故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安置补偿款应当属于塔娜所有,而并不是刘银山所有。刘银山提供的其与鲁义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对抗不动产权登记所有人塔娜,故刘银山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银山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案外人往往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转让的权利,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执行标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等,都可以成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房屋买卖在先,过户在后,并且该房屋已经登记至被执行名下,故其房屋产权人,应当由此收益的征收补偿款亦属于被执行,案外人不能对抗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