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的概念及保证责任
保证是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因涉及人的信用,故又称作信用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是否应当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还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保证合同无效,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承担相应合同无效的责任。如保证合同有效,根据保证的方式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因此,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至关重要。
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及起算日期
保证期间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关系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行使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义务。保证期间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之分,优先适用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分别情形规定了六个月和两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或二年。此规定系主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前提下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上述不同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均无异议。
三、法律没有规定保证期间起算日期的特殊情形及案例处理结果
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系根据主合同是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而分别情形进行起算。司法实务中出现与此不同的另一种情形,主合同债权人将款项出借给债务人,债务人出具了具有还款日期而没有保证人的借款凭证,履行期限逾期,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后不久,债务人重新为债权人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有保证人签名的借款凭证,但债务人及保证人仍未偿还借款。二年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在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债权人至起诉之日,未向债权人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的关联性
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前述已有论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出现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都是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的规定是相同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系可变期间,符合法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并不影响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
五、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及起算日期的分析论证
前述提到的特殊情形,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同时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能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如能够适用该“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该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因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重新为债权人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款凭证,该情形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该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从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起诉讼时效即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适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系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债权人的权利受损害之日。保证人在债务人重新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提供保证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的保证具有不同之处。前者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债权人的权利已受到损害,而后者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债权人的权利还未受到损害,后者规定的保证期间还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此,保证人为债务人重新出具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款提供保证时,债权人的权利已受到损害,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应从保证人在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开始计算,而不能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
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重新出具没有还款日期且提供保证人的欠款凭证的情形并非个案,法律对该情形保证期间起算日期没有明确规定。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保证期间起算日期的不同认识及见解。故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推进严格司法,应统一裁判尺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