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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安处分制度
作者:李明玉  发布时间:2020-06-30 15:12:44 打印 字号: | |

摘要:保安处分作为一项预防措施,其实早在我国的刑法典或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人民警察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在国务院有关法规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界定保安处分制度这个概念,并不直接叫保安处分,而是有很多预防性的处罚措施。我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需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中的保安处分制度过于零散,在面对我国刑事政策不断变动以及犯罪类型不断变化的时候我们需要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保安处分、强制治疗、预防犯罪

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其与刑罚相互配合,在防卫社会、矫治行为人的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作较系统的研究,既有助于我们了解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内容,又能够为我国建立规范化的、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作强有力的参考以及可以提供较强的理论背景,还可以从中学习借鉴适合我国的基本原则,最后为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作基础。

一、德国保安处分制度概况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1条的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措施的主要种类有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将行为人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保安监督、行为监督、吊销驾驶证及禁止执业6种。首先对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措施来说的话,由于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很有可能严重侵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根据作为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该措施只有在行为人为精神病人且有可能对公众造成严重危险时才能被适用。而非仅具有扰乱法秩序的一般可能性或是只出于隐约的担心就适用这项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把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措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对于这个措施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范围太大而侵害人身权利以及以免该措施被滥用。其次,将行为人安置于戒除瘾癖的机构的措施的话,从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这项措施的适用条件也是相对严格,只有在保证这个机构能够完全治愈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再复发以及能够确保行为人不再具有危害公共社会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中止执行这项措施,而转为执行行为监督来预防行为人的行为,确保不再具有再犯性。第三个关于吊销驾驶证这个保安处分行为,根据《德国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只要法官认为行为人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那么就无须再基于适当性原则判断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而是必须判决吊销驾驶证。从表面上看,适用该保安处分措施似乎与贯彻适当性原则的精神不符,但实际上该刑法条文的规定反映的是一种立法上的预判或拟制。①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刘夏其实从本质上来说,吊销驾驶证资格相对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导致他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社会危害性来比的话显然前者的损害是小于后者并且惩罚轻微。所以通过以上三个保安处分措施的分析来看的话,德国在制定一个制度或实施一项措施的时候都是主要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使用结合起来充分考虑,并且结合保安处分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来充分保护行为人的权益。不管是吊销驾驶证还是把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都是把适用条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总是会考虑到该项措施制定以及实施的本意,甚至总有一个相应的司法解释来限定权力范围从而应对滥用职权的情况。

二、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作为一项预防措施,其实早在我国的刑法典或其他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人民警察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在国务院有关法规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界定“保安处分制度”这个概念,并不直接叫保安处分,而是有很多预防性的处罚措施。例如有收容教养、矫正、拘留、没收财产、劳作、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等相关的措施。所以,从各方面的处罚措施来看的话,我国并不是没有保安处分制度,只是这些预防措施没有系统的纳入到一项制度里,就像是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的这些现存的预防措施在内容上、本质上与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并无区别,但是有必要把各项内容归纳到一项具体的制度里,然后建立我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

(一)我国保安处分的种类

对于保安处分措施,虽然我国各个法律当中都有所规定,但是还没有较统一的说法,所以本文主要从几个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中类似于保安处分的措施方法来讲述我国保安处分制度。

    1、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也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采取收容教养的措施来预防再次犯罪,并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项措施是对他们最好的矫正方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还尚未健全的因素从法律上未对他们采取刑事处罚。所以我国法律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方式也能表现出我国注重保护人权以及保护预期利益的一面。毕竟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对于他们的未来有很大影响,所以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方式也是很有必要的。

2、强制治疗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无责任能力期间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由其监护人或政府进行监管和强制治疗,同时根据198691日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19919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决定》和卫生部、公安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对于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也应进行强制治疗”。②所以这种措施主要是立足于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治疗和改善,而强制治疗这个措施本身没有惩罚性。这种措施由于没有惩罚性质,所以说主要就是为了预防精神病人在无责任能力期间再次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这个措施跟德国的将行为人安置于精神病院的保安处分措施类似,两者都是为了预防行为人再次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将“严重危害社会”这个要素作为首要适用条件。不过德国的保安处分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并且由此来不断改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措施,德国法律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时,政府相关部门才可以不经过漫长的监护权法庭程序,安排一个精神病院强制安置。总的来说就是,如果一个精神病人并没有危害社会,也没有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是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治疗的。一个精神病人做出的错误决策、面临丧失生活能力的困境、精神疾患治疗本身,都不是强制精神病院安置的理由。

3、拘留

拘留在我国实践当中分为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三者虽然都是拘留的一种类型,但是三者的适用条件、法律依据、适用对象、目的以及结果等都不同。但不管是三者中的任何一种,我认为都可以纳入到保安处分的内容当中。行政拘留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治安处罚条例》,是一种处罚办法。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不具有处罚性质。但是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新的损失。治安拘留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治安拘留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分子进行处罚和教育,治安拘留期满,就是教育处罚的结束。司法拘留的目的在于惩诫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拘留与判决结果不发生联系,被拘留的人如果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所以,通过分析三种拘留的目的以及适用对象,我认为三种拘留对于预防行为人犯罪以及矫正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很大帮助,可以把三种类型的拘留都纳入到保安处分制度的体系当中。

4、职业禁止

对于滥用其职业上的专有知识或特有关系而故意违法犯罪或者破坏其职业上、营业上的义务对社会公共安全有危险者,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其从事该项职业的一种防止危害处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从业禁止”,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利用其职业和职务之便进行犯罪。

三、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系统性

由于大量的保安性措施分散于若干法规、条例、通知、批复、纪要之中 , 这就使得保安措施不可避免地要因不同的情况而改变,因时间、政策变化等问题出现而不得不频繁变动,所以缺乏普遍适用性和长期稳定性。相比较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备性和稳定性,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过于分散并且缺乏理论指导。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有相应的基本原则来辅助以及作为理论背景来指导实践当中的适用。比如说有适用性原则、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其中适用性原则指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必须能够达到监管具有持续危险人的目的。必要性原则又称从属性原则,是指法官在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行为人适用这一处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为轻缓的选择方案时才能够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比例原则是指法官对行为判处的具体保安处分措施与法官希望达到的效果之间必须符合“手段-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对行为的严重程度、保安处分措施对行为人权利的侵害程度与时间长短等因素作综合衡量,以免使保安处分措施成为行为人的沉重负担。③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刘夏在这方面,在构建一个统一的系统化的保安处分制度的时候可以借鉴这三项原则。

(二)手段单一

本文所讲的“单一”指的是保安措施采取的方式方法单一。就目前我国分散的保安措施来讲的话,我认为大多数属于行政性质的处罚方式,少有刑事与行政措施相结合的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各项措施很容易侵犯到公民的各项权利而且救济比较困难。总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各项事情也缺乏了监督机制,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变成行政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显然不利于保安处分制度更好地发展以及失去最初制定这项制度的目的,甚至可能会导致社会权力的分配失去平衡,行政权力由此不断扩张,极为容易发生权力滥用问题。

(三)缺乏科学性

    我国保安性措施一般较为注重排除危害而轻视改善行为人的行为,即便是进行改善矫正,也主要通过劳动教养和思想教育两种方式,而较少着眼于心理学、医学等其他方式的辅助运用。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收容教养来说的话,我觉得可以专门设立一个心理辅导机构来开导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以及对此进行教导。

四、我国应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需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当中的保安处分制度过于零散,在面对我国刑事政策不断变动以及犯罪类型不断变化的时候我们需要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保安处分措施本来就是一种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结合刑罚措施把惩戒犯罪与预防犯罪有效结合的一种方式。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性质各国学界也各不相同,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说法。在我看来它兼具行政和刑事性质,有的措施还掺杂司法性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而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免会出现各种类型的犯罪形式,所以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需要制定新的预防措施,或者说把现行的保安措施结合时代的发展更加完善化。保安处分制度需要系统化,完备化,以至于可以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预防,还可以实现保安措施的长期稳定性。最近几年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严峻,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累犯率也非常高。以未成年人犯罪来讲的话,有的未成年人屡教不改,反复犯罪的概率非常高。而成年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还是会有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有关数据显示作案三次以上的罪犯占大多数。而在面对这一情形下仅仅依靠刑罚完全不能够根治与打击犯罪,所以要根据犯罪环境以及犯罪心理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思想与心理上的教育。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各方面的需要我们需要制定一个系统化的保安处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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