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裁判要旨】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新右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新右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新右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新右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新右旗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2020)内0727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7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14时55分许,张德宝驾驶蒙ER9551号众泰牌小型汽车,于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对面路段时与沿克尔伦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桂英相撞,造成桂英受伤。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德宝负主要责任,桂英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桂英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等,后转院至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满洲里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31,291元。本院经桂英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所对桂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呼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评定为:桂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产生鉴定费1870元,产生检查费882元,由桂英预付。张德宝驾驶的蒙ER9551号小型汽车在新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额度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桂英134,243元;
被告张德宝赔付原告桂英535元;
驳回原告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桂英、张德宝、新右旗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桂英承担30%的责任,张德宝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桂英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2,173元(31,291元+检查费882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376元、住宿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38,3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但桂英实际住院55日,本院予以维护5500元(100元×55日),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护理费10,996元,本院予以维护5498元(91.64元×60日×1人),余款不符合其伤残程度不予认定。其主张误工费17,500元,本院予以维护13,748元(150日×91.65元),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购物费3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维护的各项损失合计144,345元。根据法律规定,桂英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新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桂英、张德宝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合计43,6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护理费5498元、误工费13,748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1440元等合计100,6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付100,672元。桂英获得交强险赔偿款合计110,67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33,673元,由桂英、张德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桂英承担10,102元(33,673元×30%),张德宝承担23,571元(33,673元×70%)。对张德宝所承担的损失23,571元由新右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30万)予以赔付。桂英主张的鉴定费18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内,故应当由桂英自行承担30%,即561元,由张德宝赔偿桂英70%,即1309元。综上,新右旗支公司赔付桂英134,243元(交强险金额110,672元、商业三者险金额23,571元)。张德宝向桂英赔付535元(鉴定费1309元中扣除车辆损失774元)。
【案例注解】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身损害。由于该被告的机动车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借用人即被告张德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