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协议
【裁判要旨】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索引】 (2019)内0727民初202号
民事判决书 (2019年7月11日)
【基本案情】
袁伟斌和宋国庆两家在同一草场上放牛。2018年6月份,袁伟斌和宋国庆两家的两头种牛互相撞击,导致宋国庆家的种牛把袁伟斌家的种牛撞击至残废。为此,袁伟斌和宋国庆于2018年6月15日在新巴尔虎右旗贝尔苏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宋国庆于2018年9月1日之前赔付袁伟斌牛的损失3000元,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宋国庆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裁判结果】
被告宋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袁伟牛的损失3000元。
【裁判理由】
袁伟斌起诉宋国庆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袁伟斌与宋国庆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宋国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袁伟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新巴尔虎右旗贝尔苏木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宋国庆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袁伟斌的诉讼请求。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有效证据,故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宋国庆赔付袁伟斌牛的损失3000元。
【案例注解】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并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并未具备与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它必须通过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审查确认有效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效力高于并强于一般民事合同。调解协议是经由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它在一般民事合同的基础上加上了“调解组织主持认证”的公共性质,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或者调解员的签名,以某种权力对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加以担保。调解协议并不具备直接强制执行力。虽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民事合同,但当事人并不能以调解协议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法院审查确认有效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解决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并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协议,对是否接受原告提出的主张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方案,被告方完全有权自己决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调解人员或被告诱骗其作出错误决定所致。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