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尹盼盼)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司某某将股金一百万转账给严某,却称是借款,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严某拿出多项证据证明系入股股金,最终法院驳回了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司某某与严某系朋友,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11月3日、11月5日,司某某将100万元(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账至严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严某于2018年11月4日和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通过上述账户向甲陶瓷原材料经营部分三笔转账共计100万元。
严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了如下情况:林某、严某系甲陶瓷的管理人员,2018年11月,林某着手成立乙公司,以承包经营甲陶瓷的部分业务。司某某想入股林某的乙公司,但因该公司必须是原甲陶瓷的管理人员才能成为股东,于是司某某通过严某进行了入股,即上述转账的股金一百万。
2018年11月9日,乙公司出纳朱某经林某授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司某某股金款壹佰万元整(刷卡)。因乙公司欠有甲陶瓷部分债务,所以严某在收到司某某股金壹佰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直接转账到了甲陶瓷的经营部账户上,作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款。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乙公司出纳朱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严某代司某某交纳股金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司某某向严某转账100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某某仅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对于双方的借贷合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司某某与严某有多年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人之间就转账的1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司某某主张严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严某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再次证实了乙公司向司某某出具股金收条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抗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其已按照委托忠实履行了代理行为,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愈加频繁,单纯的转账记录不能完全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借条、收据、欠条等形式,作为债权凭证。另外,如不是借贷关系,也务必保留好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及钱款去向的证明,以保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