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交流 > 案例评析
原告某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乌日汗 晶晶  发布时间:2020-08-21 10:51:1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落款日期   利息约定

裁判要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落款为2018年9月14日的欠条,其实际签订日期为10月份。在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在出具该欠条当即其还尚欠原告54 310元。被告称出具欠条之后还送去羊只进行了屠宰,也有动物检疫证记录佐证。但被告提交的3张动物检疫证,其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16日、29日,并没有10月份的送检记录。因此从时间上分析,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逻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 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基本案情

被告在做买卖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于2018年9月14日以转账方式转入案外人张某的账户。对该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收购羊只后将其拉到原告的公司进行屠宰,以销售的货款折抵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018年9月14日,屠宰91只羔羊,所售款为56 588元;2018年9月16日,屠宰79只羔羊,所售款为52 010元;2018年9月30日,屠宰52只羔羊,所售款为37 09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三项款项已抵扣借款本金共计 145 690元。被告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4 310元,于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为哪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2018年9月14日借款54 31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将落款日签署为2018年9月14日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4 310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 310元,并以本金54 3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和以销售款抵扣借款本金145 6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庭审中,被告虽对2018年10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为2018年9月14日的欠条时还尚欠本金54 3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并提交证据入库单1张(仓库记账NO.003804)和动物检疫证3张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入库单1张(仓库记账NO.003804)与其他入库单3张(既仓库记账NO.001661、NO.001162、NO.001163)相比较,明显不符合三联单的书写习惯,且票据表面除了被告陈述的由案外人肖某书写的数字 “51 550元”外,也未能体现出其他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该“51 550元”是何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动物检疫证3张,其时间点虽均在2018年9月,但该证明中所能体现的检疫数量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的屠宰数量,既2018年9月14日屠宰91只羔羊、2018年9月16日屠宰79只羔羊、2018年9月30日屠宰52只羔羊的数量也并不相符,因此该动物检疫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实际屠宰的数字,也不能证明屠宰后的销售款已经抵清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 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广泛性、其权利处分的自由性以及形式的灵活性,使得民间借贷纠纷纷繁复杂,导致法院在审判中面临诸多问题。在进行借贷行为时,最好由债务人自行书写借款协议或借条,尽量以全部手写或者全部打印的方式制作,将相关款项交付情况写明,在实际交付或者偿还借款过程中做到留痕,如第三方见证人、银行转账记录、现场录音录像等等,以便今后不时之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和以销售款抵扣借款本金145 6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虽对2018年10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为2018年9月14日的欠条时还尚欠本金54 3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抗辩称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 3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支付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xyqfy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网内蒙古高院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新巴尔虎右旗政务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法院电话:0470-6407776     传真:0470-6407776     地址: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克尔伦大街20号     邮编:02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