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排除妨害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排除妨害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物权人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其权利遭到他人的损害,可请求法院排除妨害。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物权时,不得妨碍他人行使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7日)
【基本案情】
吴俊艳为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嘎查牧民,于2016年1月8日与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嘎查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即取得了2000.01亩草场的经营权并于2016年1月8日颁发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7月8日,吴俊艳与姜洪杰签订草场流转合同,流转年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31日另案原告玉春与姜洪杰就涉案草场内打草问题引起纠纷,对此玉春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报案,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案涉及姜洪杰在其父亲姜全堂的指示下对吴俊艳承包的草场内进行了打草。
姜全堂为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五一嘎查牧民。 2018年2月5日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向其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面积为15407.57亩,该草场与吴俊艳承包的草场相邻。姜全堂认为1988年3月11日颁发的草牧场使用证不能废止,确权后草场面积变为15407.57亩不合理为由向呼伦镇人民政府信访,于2019年3月19日呼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五一嘎查姜全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未支持姜全堂诉求。姜全堂称对此不服向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并已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姜洪杰在2019年8月末开始在吴俊艳承包的草场打草,由于打草面积无法确定,依吴俊艳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草场具体位置及打草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验。由姜全堂和姜洪杰带领,并由姜洪杰指认打草草场位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GPS测量吴俊艳承包的草场草原定位图范围内打草面积为578亩。原告吴俊艳根据测量的打草面积578亩,向本院申请委托就草场饲草产量及其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俊艳的申请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内衡(呼伦)评字(2020)第1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裁判结果】
被告姜全堂、姜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吴俊艳承包经营的草场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姜全堂、姜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俊艳赔付10,057元。
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吴俊艳已预交900元,应退还84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姜全堂、姜洪杰负担。
【裁判理由】
吴俊艳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对涉案草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姜全堂、姜洪杰承认在涉案草场上打草的事实,姜全堂认为对涉案草场理应具有经营权,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理由。吴俊艳作为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草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审理中,姜全堂、姜洪杰承认使用涉案草场的用途为轮休草牧场,并进行了打草作业。因此,原告吴俊艳主张要求被告姜全堂、姜洪杰停止侵权行为、搬离草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全堂指示姜洪杰在吴俊艳承包的草场内打草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吴俊艳依据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要求赔付10,057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全堂、姜洪杰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市场调查不合法,应重新做现场勘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依据,经本院释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场勘验均在本院主持下,由姜全堂、姜洪杰带领和指认下进行测量,在双方当场确认打草亩数后根据该亩数做价格评估鉴定。姜全堂、姜洪杰对吴俊艳(承包经营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案例注解】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且证实原告对涉案的草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认为对涉案草场持有经营权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对该涉案草场持有经营权。草原承包经营权从新确权过程中,已对姜全堂具体承包经营的草场进行了确权登记,并换领了新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对涉案草场持有经营权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姜全堂和姜洪杰一方。二被告承认在涉案草场上打草的事实,本院也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吴俊艳的申请进行了评估。因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吴俊艳承包经营的草场的侵权行为并给付赔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