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玉英
被告:付林
【基本案情】
在玉英幼年时,其姑姑将玉英户口迁移至其家庭户口。1997年承包草场时,家庭7口人共同承包了9192亩草场。自国家给予草原承包经营户发放草场补助奖励资金以来,未向玉英给付应得份额补助资金。经多次商谈无果,无奈诉至贵院。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 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场使用费(1313亩×11元/亩×3年)43,329元;2. 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禁牧补助资金62,636.91元(438,458.40元/7人)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蓄平衡补助资金12,037.58元(84,263.06/7人),合计74,674.49元。
对此付林辩称:1.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赞同。理由如下: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草场租赁关系,被告也未侵占或使用原告份额草场,而是原告自己未使用享有份额的草场;㈡原告以1313亩草场的份额主张权益须提供政府及嘎查的证明;2.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禁牧补助资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诉求不予赞同。同意给付玉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以其份额应享受的草蓄平衡补助资金。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㈠关于玉英主张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草场使用费的诉求能否得到维护的问题。㈡关于玉英主张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㈠、关于玉英主张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草场使用费的诉求能否得到维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诉求中玉英以草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身份,以其草场使用权受侵害为由主张使用费。但本案中,玉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草场使用的问题与付林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草场使用权由付林进行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就玉英主张的草场使用费的问题不予支持。
㈡、关于玉英主张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故玉英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付林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玉英主张的权益系因分配发放的补助奖励资金而产生纠纷。涉及本案的补助奖励资金系以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场亩数(面积)发放。共同承包的人对承包的草场享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共同共有,共有人对补助资金享有平均分得的权利。根据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少地”方法,玉英可以以健在的家庭成员数6人主张本案诉争草原补助奖励资金应平均分配,即每人87,120.24元(522,721.46元/6人)。付林领取了诉争草原补助奖励资金,应将玉英的份额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玉英现按照草场发包时家庭成员数7人请求付林返还补助奖励资金。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付林返还玉英的数额应以玉英的诉求数额为限,即74,674.49元(522,721.46元/7人),
综上所述,玉英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玉英给付74,674.49元
二、驳回原告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故本案中玉英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