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郭某
被执行人:樊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日,樊某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敦础鲁服务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巴尔虎右旗文化旅游体育局签订了“呼伦贝尔市地质公园阿敦础鲁区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4日,樊某又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敦础鲁服务区项目部的名义与郭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就呼伦贝尔市地质公园阿敦础鲁园区的道路工程施工达成协议。郭某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敦础鲁服务区项目部交纳工程总造价22%的管理费,先交300,000元,其余部分从政府拨款中扣除。随后,郭某给樊某卡内转款300,000元。2012年8月1日,郭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道路工程施工,由于该地质公园的项目未经相关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环境保护,2012年底,该地质公园项目被停止建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郭某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停止建设,造成郭某重大经济损失。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将施工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樊某,但樊某只给付郭某71万元,其余款项始终不予结算。2015年6月22日,郭某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右旗文化旅游体育局为被告诉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维护权益。樊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决:1、樊某支付郭某工程价款3,268,63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樊某返还郭某已付的管理费101,065.14元;3、案件受理费32,949元(已预收),由樊某负担。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立案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樊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樊某在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并于2020年3月3日、4月10日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对被执行人樊某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保险、网络资金进行了查询,并对其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20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樊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642幢1至3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随后,被执行人樊某于2020年7月16日履行了工程价款3,268,637.25元、管理费101,065.14元及案件受理费32,949元,并支付了本案执行费36,097元。双方就3,268,637.25元工程价款利息部分于2020年7月1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
【案件焦点】
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采取了冻结其名下银行卡、网络资金账户,查封其名下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因樊某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冻结了樊某名下开户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查封了樊某名下的房产。
【法官后语】
执行程序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顺利实现。规避执行是一种妨害执行的行为,致使执行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正当利益难以实现,影响执行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本案被执行人樊某有实际执行能力且一直规避执行、拖延履行支付义务,针对樊某的行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名下房屋,冻结了名下开户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执行法官根据案情,对被执行人加强释明宣传,充分发挥强制措施威慑力助理破解“执行难”,随后被执行人认识到拒绝履行义务的严重后果,思想发生转变,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在执行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执行案件得意圆满执结。案件执结后,申请人郭某分别向本院执行局及民事审判庭送来锦旗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