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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飚诉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布尔敦嘎查委员会、达林台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萨茹古乐金  发布时间:2020-12-02 09:39:4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法律关系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巳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239号

20205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红飚诉称:2013年春天,达林台时任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嘎查达时,以布尔敦嘎查委员会的名义以用于嘎查委员会购买生产用车皮卡一辆为由向陈红飚借款100,000元,陈红飚以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到达林台的指定账户。经陈红飚多次催要借款凭证,故于2013917日布尔敦嘎查委员会以陈红飚所在公司名义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草场征用补偿,但陈红飚并不同意《收据》内容,多次向布尔敦嘎查委员会要求将收款内容改为个人借款未果,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红飚自愿放弃对被告达林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布尔敦嘎查委员会辩称:首先,陈红飚所述2013年春天达林台时任嘎查达以嘎查委员会的名义以嘎查购买生产用车皮卡车为由向陈红飚借款100,000元,但2013年至今布尔敦嘎查委员会从未购买过皮卡车,上述事实不存在;其次,陈红飚称从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将涉案款转到达林台指定的账户,经核实涉案款转入的是嘎查委员会的账户,后该款又转入财政部门的账户,故陈红飚所述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为虚假事实;再次,陈红飚起诉嘎查委员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后,由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交款方为新巴尔虎右旗巍红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交付草场征用补偿款为公司行为,并非原告陈红飚的个人行为,陈红飚是受公司委托代办转账。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为虚假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布尔敦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17日案外人于雪以转账方式往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布尔敦嘎查委员会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00元,现陈红飚主张此款为其出借给布尔敦嘎查委员会的借款,要求布尔敦嘎查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布尔敦嘎查答辩称,该款为新巴尔虎右旗巍红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草场征用补偿款,故不同意返还。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0523日作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陈红飚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陈红飚向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出借1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红飚主张被告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该涉案款并非借款,是新巴尔虎右旗巍红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草场征用补偿款,不同意返还。故原告陈红飚应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布尔敦嘎查委员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原告陈红飚提供的《证明》、《光盘》、《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布尔敦嘎查委员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陈红飚关于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向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与认定,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仅提供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光盘》中未明确谁欠谁钱,虽陈红飚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2013917日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布尔敦嘎查委员会从巍红砂石公司收取草原征收补偿费人民币拾万元整,系陈红飚私人存款垫付,不属于公司菜款,特此证明”且电子回单显示案外人于雪于2013917日向布尔敦嘎查委员会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布尔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巍红砂石公司草场征用补偿100,000元”,陈红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布尔敦嘎查委员会2013917日收到的100,000元系陈红飚出借给布尔敦嘎查委员会的借款。按照举证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有举证,两次开庭原告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亦不能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xyq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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