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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突发事件中司法应急机制的探讨
作者:袁野  发布时间:2021-01-19 09:47:24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司法权运行具有高度的法定性,其各个环节和要素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各国立法都为司法权规定了一般运行状态,法定的司法运行方式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但是,法律自身固有的僵化性也会体现在法定的司法运行方式上。当突发事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司法运行的条件和方式受到损害时,由于法律的严格限定,其他社会资源难以迅速地转化为司法资源,司法程序也无法以变通或替代的方式运行,因此需要一种机制来保证司法权的合法有效运行,我们将这种机制称为司法应急机制。历数过往,特别是今年“新型冠状病毒”暴发以来,各地司法应急机制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滞后、僵化、不全面、甚至法律适用相互矛盾等问题,起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批评对此,本文从  几方面浅谈如何健全系统、完整的司法应对机制,以保障重大事件突发时期司法权的正常运行

主要创新观点:认定重大突发事件成为案件审理中需要认定的事实,因为重大突发事件也可能引发新类型司法案件,所以为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及维护司法权在重大突发事件时期的有效运行,是司法机关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首要任务。其次应正确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对个案诉讼程序的影响,确保不因突发事件而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

 

一、重大突发事件   

根据我国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对重大突发事件作如下分类:第一,重大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损失严重的干旱洪涝、霜雨雷电、火灾地震等大自然加诸于人类身上的灾害。如98特大洪水、5 12汶川地震等。第二,重大事故灾害。主要涉及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重大生产安全性事故。如天津滨海爆炸煤矿塌陷事故等。第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特指关系人们生命及健康的疾病类重大突发事件。如我国03年的SARS、09年甲型H1N1及今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第四,重大社会安全事件。这类突发事件通常与政治军事暴动有关。具体包括一些游行、恐怖袭击等。

重大突发事件虽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其既然能够作为一类事件的统称,必然有着某些内在的联系和相近的特点。首先是发生的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所谓“突发事件”,最主要的特征体现“突发”上,这类事件的发生,往往都超出人们的预料和想象,没有任何征兆,也无法给人们充分的时间进行应对准备。这就是突发事件在处理上要比其他常规事件棘手得多的原因所在。其次是后果的严重性。重大突发事件的另一个特点即是“重大”,必须足以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一定数量的人一定数量的财产或是足够多的社会部分造成深远的影响。最后,因为重大突发事件的突然性,人们对其完全没有准备,如果不能及时处理,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重大突发事件处理上具有紧迫性。

二、当前司法应急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突发事件对司法的破坏方面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权的任务在于适用法律,所以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司法作用主要是解决突发事件造成的矛盾纠纷而不是直接进行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因此司法应急机制的根木目的并不是以司法来应对社公共安全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社会的直接影响,而维护司法权自身在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下仍能够有效运行。但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也会同时破坏司法权力的运行,5.12汶川大地震为例。此次地震对社会的破坏是全方位的,司法也不例外,③北川县人民法院44名在职干警幸存15人,其中重伤3人,法院审判办公楼被埋,办公设备、案件卷宗、档案尽毁,直到同年6月30日,北川法院才开始受理新的诉讼案件。一方面由于地震造成法院人员伤亡、设施损坏,使法院失去法官及审判的基本物质条件,法院无法正常运转,司法功能在一定时间内丧失,社会矛盾无法通过司法渠道及时得以化解。一方面对于法院正在审理过程当中的案件,地震导致法院保存的证据、卷宗材料灭失,也可能造成当事人失踪或死亡,即使法官人身没有受到突发事件影响,已经受理的案件也无法正常结案。一方面地震的发生造成社会治安管理系统的缺失,容易引起各之间人身、财产等法律关系的急剧变化,相较平时更容易引发矛盾,导致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增多。再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出于自身利害关系考虑,可能借突发事件不正当地影响或利用诉讼,拖延甚至恶意诉讼,为司法程序增加困难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像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方面可以通过全国万众一心进行救援的,要想确保司法权的恢复只有具备完善的司法应急制,才能使司法权受到的影响减少到最低,最大程度保证突发事件时期的司法权有效运行。

(二)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适用方面

④2003年非典肆虐、2004年禽流感流行,凸显出我国应对突发事件管理体制的缺陷和不足,这无疑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国相继于2003年颁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颁布《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图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立法建设。但从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整体架构来讲,仍然缺少一部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因此,经过数年的反复研究,《突发事件应对法》应运而生。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法旨在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鉴于突发事件应对是一种过程应对,且过程非常明显,所以保证应对工作有效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每一阶段应对工作的重点,并指明相应的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我国突发事件处置的基本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备,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非常规突发事件的应对中,实际应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该法施行十三年来我国的应急管理理念、应急机构设置等都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和调整,该法却未及时修订与调整,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应发挥的空间与作用不再乐观。特别是在此次疫情的防控中,该法过于原则化、抽象化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应对实际疫情防控的需要,有些方面已呈现滞后性部分责任规定无落实措施,不够周延,应对性僵化等,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突发事件应对法》设定禁止性规范比例非常小,一方面给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带来困扰,如第十二、五十二条财产征用权完全可由政府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的权利非常容易滋生违法行为,一旦政府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本法赋予其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反而为其行为穿上了“合法”的外衣,让法院在审判过程束手束脚。再如负责机关的责任归属问题,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这一规定与第四条规定的“属地管理”就不一致。如果突发事件涉及两个县,而这两个县又分属两个省,当存在违法行为时,法院的司法审判如何确定负责机关,又如何追究责任呢?同样“共同负责”的规定有可能为共同负责主体逃避责任留下隐患,从而形成推诿塞责、无人管理、无法追责的局面。因此,应适时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必要的法律修订,增强法律在应对突发事件的弹性和适用性。

二、健全司法应急机制的建议

今年年初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公共卫生事件。与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不同,疫情的持续时间更长,对人的直接影响更大,对社会带来的破坏更加严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也带来巨大影响由于司法权运行具有垂直管理的特性,不同层级、地区的法院必须具有同步,且法院的审判职能具有法定性,不能随意更改其运行方式,哪怕是一些看起来很小的环节,比如立案、送达、诉讼期限、执行程序等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因此,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建立起系统、完整的应对机制,保证司法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稳定人心、保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

(一)构建自身防护机制,维护司法权的有效运行

⑤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是重大突发事件时期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司法裁判及司法政策比平时发挥着更加突出的指引作用。只有在司法职能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才可以参与到重大突发事件的化解过程中:一方面比如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参与交通管制、区域隔离、体温测量等。而法院除了完善自身干警的疫情防控医学手段(如消毒、检测)外,还必须采取对诉讼的特殊处理措施。首先司法活动讲究亲历性,往往是司法人员、案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在封闭的审判庭进行诉讼活动,这在很大概率上会导致司法场所成为病毒的传播区域。所以在疫情爆发期,不仅仅是一般公共性活动被取缔、禁止,也包括进行开庭、公开宣判等司法程序被停止或推迟进行。此种情况下,依托我国司法信息化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各级法院必须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司法活动,如“移动微法院”“E法院”“诉讼服务一网通”等。既可以开展线上办公,减少人员之间的相互直接接触,避免交叉性感染,又能进行线上司法,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完成某些诉讼活动。但各地区法院信息化建设程度可谓是“远近高低各不同”,基础设备的差别、采集证据的限制等等都使得部分案件不能进行在线办理,建议由最高院统一采购分发信息化设备,由各地法院按照要求统一进行安装调试,并完善难以采集证据的查证手段,保证信息化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如地震等重大灾害,会导致当地区甚至周边地区法院的瘫痪。目前,随着电子卷宗随案生成可以保存案件记录,建议设立一对一法院对接机制,由不同地区的两个法院进行对接,当地震等灾害发生时,另一地区可以第一时间进入灾区进行司法援助,接管案件,进行司法活动。不单如此,其他司法机关也应建立对接单位,避免其参与的刑事案件审判受到影响,如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二)正确处理个案诉讼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在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送达、调解、开庭、宣判、执行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诉讼期间,对于因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时间延迟,应当排除在诉讼期间之外,除非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合理正当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情况做好中止诉讼的准备。因重大突发事件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该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并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对于因重大突发事件而去世的当事人,应做好其继承人后续参加诉讼的相关工作,没有继承人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结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必要时应协调检察院、拘留所,对于计划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推迟或者通过网络公开审理。在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防止执行活动影响重大突发事件救援;另一方面,如果财产查控措施涉及承担重大突发事件救援职能的医院及人员,或者其他相关生产、运输企业与人员,应当暂缓采取查控措施。

(三)规范对重大突发事件作为法律事实的认定

重大突发事件应成为案件审理中需要认定的事实,特别是对其可能引发的新类型司法案件。为保证司法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比如,新冠肺炎疫情传染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如何认定?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如何处理?旅游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合同等因重大突发事件而无法进行继续履行,如何在不同的地区适用合同解除、终止?新冠肺炎疫情不像其他自然灾害来的那样猛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因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一些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的,如何承担责任?因为这与正常时期的医疗条件明显不同,一些医院本身就缺乏正常的防护措施和医疗资源,在患者过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在医疗过程当中无法实现规范化的医疗操作,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医疗过错而让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保证医务机构在救援时能够放下包袱,充分发挥职能,挽救更多的生命。这些都属于特殊时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关注性较强,人民法院应当规范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制定一致性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获得感。

(四)依法从快惩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在重大突发事件时期,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比日常更加重要,应当依法从快惩处、打击有关犯罪行为,引导人们遵守法律,维护特定时期的社会管理秩序。一是维护正常的医疗及救援秩序,对于重大突发事件期间的伤医害医,甚至包括医闹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从快从严进行处罚。二是严厉惩处造谣、违法传播信息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现在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化时代,自媒体的井喷发展使得网络谣言成为造谣的主要方式,因此必须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协同公安机关从快打击利用网络干扰重大突发事件救援活动的犯罪行为。三是对于哄抢物资、聚众闹事、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行为,引起重大危害,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从快从严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事责任。四是依法从快惩处救灾、捐赠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救援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发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劣药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虚假广告行为、诈骗行为,以及在捐赠、拨款中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或者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都要进行依法从快严厉惩处,为救援提供司法正能量,保证人民生活财产健康安全和社会秩序,保证人民群众在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不受“二次伤害”。

(五)建立应急人员、应急程序及应急协调机制  

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配备以退休法官为主的应急法官,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需要可以派到各地办理案件。设置这种应急法官一方面既符合重大突发事件急需司法人员的客观需要,可以在不增加员额法官现有编制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已有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退休法官具有多年审判经验,能够解决许多年轻法官实践中难以办理的案件。因重大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案件大多数需要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进来。例如涉环境案件中,将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吸收为人民陪审员,既有利于解决环境案件技术性强,难以评价环境损害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等问题,还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另外,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对原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有更为客观的认识,能够在庭审中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专业问题,从而更有利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⑥在实践中,重大突发事件侵害的主体和影响范围虽然非常广泛,但是,可以整理这些侵害的事由,将具有同一性的案件设置速决程序。通过适用重大突发事件速决程序,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时效性,还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使司法权在遭遇突发事件时能够合法有效地运转,而不是改变司法权运行的一般方式和程序,更不是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所谓的特殊审判组织或者审判程序。严格地讲,司法运行状态既包括一般性运行状态,又包括紧急运行状态,法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包含司法一般运行状态,包括司法应急意义上的速决程序。建立司法协调机制,主要为了集中力量办好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案件,司法机关内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坚持以提高办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为目标,在调配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办案力量方面的合作与沟通进一步丰富重大突发事件司法应急联动机制建设的保障手段,建立一系列涉及事前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管理等环节的技术、资金和物资保障机制,整合利用现有司法资源,不断提高司法技术、资金和物资的保障水平。

结语

在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以比平时更高的政治站位、以服务大局的视角来发挥司法职能,从维护政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角度,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确保司法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确保司法自身“免疫”,为有效化解重大突发事件作出无可替代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范明志.《司法应急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08.

[2]牛建国.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制建设之我见.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10年第四期.

[3]赵寅.北京援建“新北川法院”有望近日建成.人民法院报,2008-06.

[4]谭国戬.三部法律的修订意见和建议.法学在线.2020-03.

[5]范明志.疫情时期如何构建司法应急机制.人民法院报.2020-02.

[6]姚显森.论突发环境事件的司法应急机制.《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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