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提供劳务受害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
在劳务关系过程中,向雇佣者提供劳务者受人身损害,如雇用人无过错,且与该损害后果与雇佣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则对该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723号
(2020年11月19日)
【基本案情】
常喜、斯琴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9日雇佣宋桂兰为其做饭,雇佣期限为一个月,即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止,报酬为每月3000元。在2020年5月5日宋桂兰独自在牧点儿做饭时看见几只狼,当时因害怕从棚车梯子上摔倒,导致受伤,受伤当晚斯琴雇佣司机将宋桂兰送回其住处,由于宋桂兰行动不便自己在家吃药休养,直至2020年6月8日去医院拍片子,结果显示为左侧第6、第7根肋骨骨折,在2020年7月8日、9日复查结果显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愈合期、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愈合期、T4椎体高密度炤考虑骨岛可能性大等。宋桂兰受伤事宜发生在常喜、斯琴雇佣期间,且其二人存在过错,应对宋桂兰受伤负责, 故诉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602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误工费16,476元、护理费823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04元,共计116,784元;2. 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喜、斯琴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再次,2020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已解除,原告之后的行为以及人身损害跟二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喜、斯琴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起雇佣宋桂兰在牧点儿为其做饭,期限为一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宋桂兰称2020年5月5日晚在二被告的牧点儿做饭时不慎摔倒,当晚被告斯琴找车将宋桂兰送回其住处,于2020年6月8日宋桂兰到医院进行拍片子,结果显示第6、7根肋骨骨折,同年7月8日、9日再次去医院复查显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愈合期、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愈合期、t4椎体高密度炤考虑骨岛可能性大等,现宋桂兰主张其在二被告处工作时摔倒导致肋骨骨折,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宋桂兰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宋桂兰受雇于被告常喜、斯琴,在牧点儿为被告做饭,并获得了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宋桂兰主张于2020年5月5日傍晚时在牧点儿做饭时因看见狼而害怕从棚车梯子上不慎摔倒导致肋骨骨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对骨折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桂兰受伤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之前。原告宋桂兰第一次拍片子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一般骨折后 10日-3周骨痂开始形成,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雇佣期间摔倒导致肋骨骨折,故无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常喜、斯琴不应对宋桂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宋桂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时间、其伤残等级以及本次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宋桂兰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以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据此原告在二被告雇佣期间摔倒导致肋骨骨折的事实缺乏依据,有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宋桂兰诉称于2020年5月5日傍晚摔伤导致肋骨骨折,但并未受伤当日去医院就诊治疗,而是过了一个月以后去医院就诊,应当意识到其中的风险,建议广大群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应第一时间去医院有效的治疗是为自身的健康有益,同时也有益于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
一审法院承办人 苏优勒
编写人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萨茹古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