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共有物 妇女 权益保护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牧区草场的,共有人依法平等的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妇女也无例外,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等各项财产权利中,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家庭户主不能因各种原因侵害其合法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0727民初457号(2020年9月23日)
【基本案情】
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场使用费(1313亩×11元/亩×3年)43,329元;2. 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禁牧补助资金62,636.91元(438,458.40元/7人)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草蓄平衡补助资金12,037.58元(84,263.06/7人),合计74,674.49元;3.放弃1997年至2016年期间的草场使用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在我幼年时,姑姑将我户口迁移至其家庭户口。1997年承包草场时,家庭7口人共同承包了9192亩草场。自国家给予草原承包经营户发放草场补助奖励资金以来,未向我给付应得份额补助资金。经多次商谈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付林辩称,1.就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赞同。理由如下: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草场租赁关系,被告也未侵占或使用原告份额草场,而是原告自己未使用享有份额的草场;㈡原告以1313亩草场的份额主张权益须提供政府及嘎查的证明;2.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禁牧补助资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诉求不予赞同。同意给付玉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以其份额应享受的草蓄平衡补助资金。
本院依玉英申请,向新右旗农科局和林草局调取了“有关以付林名义发放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的明细、草原承包合同、农牧户信息采集表及草场承包确认表”。玉英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六口人共同承包了新右旗贝尔苏木贝尔嘎查9192亩草场。因此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成员之一对发放的各种补贴享有领取的资格,应按照自己的份额享受;就承包的草场以自己份额享有使用权。以付林名义发放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的明细能够证明就该份草场上发放的所有补助款数额。付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付林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玉英的承包经营权,并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国家对涉案承包经营的草场发放的各类补贴资金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玉英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就涉案草场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每亩草场使用费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国宏信(蒙·呼伦贝尔)(价)字2020第050号价格评估报告。玉英就该价格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认可作出的结论;付林提出异议,认为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高于市场价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付林虽然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就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因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5000元。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承包经营权,以付林名义发放的禁牧补助资金及草蓄平衡奖励资金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林系玉英的姑父。玉英父母在其幼年时离异,玉英跟随父亲生活。玉英12岁时父亲去世,其姑姑姑父将其抚养成人,18岁成家,现生活在新左旗新宝力根苏木巴彦希勒嘎查。1996年玉英在内的付林家庭7口人在新右旗贝尔苏木贝尔嘎查承包了9192亩草场。共同承包人之一付林父亲孟山于2009年去世。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付林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场纳入到禁牧范围。禁牧期国家每年发放禁牧补助资金87,691.68元,五年共发放补助资金438,458.40元。国家对除禁牧以外的草原承包经营户发放草蓄平衡奖励资金。付林家庭每年享受42,131.53元。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领取草蓄平衡奖励资金共计168,526.12元。以上发放的奖励补助资金共计606,984.52元,系本案共有物分割范围。现玉英主张的共有物分割范围五年禁牧补助资金及二年草蓄平衡奖励资金,合计金额522,721.46元。以上草原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均以付林名义发放至其银行卡。至今未向玉英给付任何补助资金。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玉英给付74,674.49元;
二、驳回原告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㈠关于玉英主张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草场使用费的诉求能否得到维护的问题。㈡关于玉英主张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㈠、关于玉英主张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草场使用费的诉求能否得到维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诉求中玉英以草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身份,以其草场使用权受侵害为由主张使用费。但本案中,玉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草场使用的问题与付林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草场使用权由付林进行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就玉英主张的草场使用费的问题不予支持。
㈡、关于玉英主张的草原补助奖励资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故玉英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付林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玉英主张的权益系因分配发放的补助奖励资金而产生纠纷。涉及本案的补助奖励资金系以家庭承包经营的草场亩数(面积)发放。共同承包的人对承包的草场享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共同共有,共有人对补助资金享有平均分得的权利。根据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少地”方法,玉英可以以健在的家庭成员数6人主张本案诉争草原补助奖励资金应平均分配,即每人87,120.24元(522,721.46元/6人)。付林领取了诉争草原补助奖励资金,应将玉英的份额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玉英现按照草场发包时家庭成员数7人请求付林返还补助奖励资金。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付林返还玉英的数额应以玉英的诉求数额为限,即74,674.49元(522,721.46元/7人)。
【案例注解】
近年来,由于国家对承包草场大力实施奖补政策,每年每亩草场的禁牧补助款高达13.75元,因此家庭成员之间、共有人之间如何分割几万元的禁牧补助款,也成为法院审理的多数纠纷案件。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本案中,玉英父母双亡后,其跟随姑姑、姑父生活,成为该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特别是1996年发包草场时,玉英也作为共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嘎查发包的9000多亩草场,系该承包草场的共有人之一。因此,不论玉英是否升学、是否婚嫁,其对共同承包的草场均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共同共有,共有人应对补助资金享有平均分割的权利,故被告付林领取了诉争草场补助奖励资金,理应返还予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