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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斯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不可抗力事件不成立
作者:包振荣  发布时间:2022-11-14 17:07:5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不可抗力   劳务关系    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可抗力的认定要从主观上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不可能预见的,客观上在现有条件下是否具备对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如果能够克服,则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的免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一审(2021)内0727民初31号案,案件生效,被告履行完毕。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雇原告夫妇二人为其放羊(牧区称“二人羊倌”或“夫妻羊倌”),劳务费每月两人为5600元。被告在其牧点儿给原告提供的居住房为棚车。棚车是目前在牧区生产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用于牧民居住的便捷型住房,可拖走和固定放置。另,原、被告一同居住在牧点儿上的不同棚车,相互距离大约3000米。被告的棚车有做加固,即把棚车四角柱子与地面用绳线捆绑加固,防范被风刮倒,被告的棚车在此次狂风大雨中没有被刮倒。原告夫妇第一次从事放羊,也第一次居住棚车,其居住的棚车没有做加固。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新巴尔虎右旗克尔伦苏木(含被告牧点儿地区)局部区域发生了短时间大风强降雨,大约持续了二十余分钟。发生大风强降雨时,原告夫妇为了避风避雨赶回棚车内,但棚车被大风刮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右额部脑挫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驱椎骨骨折、左股部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等,原告的伤情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躯椎齿状突骨折影响颈部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右侧闭孔变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年,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681元。

裁判结果

被告斯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3,246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牧点儿给被告放羊,居住于被告提供的棚车,虽然目前多数牧民以棚车作为主要居住场所,但棚车作为一种便捷型居住设备,具有它的缺陷性,如火灾隐患,大风天气摇晃甚至刮倒等。本案中,被告虽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罕见局部短时大风强降雨导致棚车刮翻致原告受伤,属于不可抗力为抗辩,但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短时大风强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灾害,确实难以避免,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短时大风强降雨可以预见,通过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大风强降雨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尤其在牧区,气候变化对牧业生产经营极为重要,被告作为牧民,对四季气候变化应当有防范意识和规避能力。本案案发当晚发生的短时大风强降雨,从能否避免角度分析,被告还是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棚车并未采取一切可行、谨慎、合理的预防措施,比如同与被告自住的棚车一样做加固加牢措施,或者对原告告知居住棚车的危险性,如何加固棚车,如何避难大风天气等。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行安保措施,从而证实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必然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案发当晚天气情况,但本案中的狂风大雨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另外,原告虽然第一次居住棚车,但并非仅仅居住几天而已。棚车遭遇大风天气必然会摇晃,所以作为一个成年人,棚车可能被风刮倒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发生大风强降雨时原告原始并未在棚车内,而是为了避风避雨赶回棚车后才被刮翻的棚车损伤。原告对可能预见的危险未能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而其在本身存在危险的区域避难,其行为存在不当。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损害责任。被告赔偿原告  123,246元

案例注解

根据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可抗力的认定要从“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方面来阐述。回到本案案情,牧区发生的大风强降雨不是普遍性的,而是局布,被告和原告居住的住房都是简易棚车房,被告住的简易棚车房是做了四面大梁与地面用绳子加固措施,在此次大风强降雨发生时并没有翻倒或刮倒,预防了倒塌的后果发生。

        但是原告也同样居住简易棚车,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的居住安全采取利索能力及的加固牢固措施,也没有尽到告知其提供的居住环境原告应当注意的问题,比如防火、防风、防雨等重要问题。且强风发生时被告不是因在外时被强风刮倒受伤,而是从自我保护的本能跑进简易棚车后,棚车倒塌导致受伤,所以本案的问题焦点是简易房屋是否能够抗力强风。所以从主观说,对当事人主观上尽注意的程度来判断,被告可以通过“当事人尽注意的程度”和“力所能及的手段”能够把握的,能够采取措施避免和消除事件的发生,所以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从客观说,本案中抓住了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即人所共知的重大自然灾害,即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不可能预见的,也就是说无法知道事件要在何时、何地发生,也无法预先知道发生的情况如何,如果能事先预料、预测、预报,并能提前采取措施避免的,则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本案中,从现实条件来看,尤其牧民对四季气候变化的关注度很高,牧区季度性发生强风虽然不能预支何时何地发生,但对自然气候变化是可预知的,本案这种短时强风大雨并不是大面积重大灾害,人们能够预见,能够预防和努力而得以避免和克服的,所以本案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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