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 赠与合同 撤销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之下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房产等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如未变更登记,赠与人具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1月8日,谢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 2020年7月28日,经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与杨某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新巴尔虎左旗某小区房屋未进行分割。2016年8月22日,杨某某向谢某出具《房屋协议》,约定将2011年7月26日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将案涉房产登记人变更为谢某与杨某某共有。2020年11月4日,杨某某将案涉房屋以市场价格予以出售。2021年12月30日,杨某某向谢某发送短信通知撤销对案涉房产的赠与。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分割案涉房产。
二、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平分案涉房产还是支持杨某某撤销赠与的抗辩理由,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即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关于案涉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房产赠与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合同系杨某某单方面签字,但内容系谢某执笔书写,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赠与合同构成要件,具有合同效力,该赠与合同的约定,对谢某与杨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案涉房产赠与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案涉房产纠纷系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纠纷。因谢某与杨某某双方在合同订立后,未及时将房产登记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姓名实现夫妻共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由杨某某单方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举证证明在案件诉讼前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谢某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并将案涉房产予以出售,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尚未加名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姓名实现夫妻共有,故案涉房产的权利还未转移。且案涉房产的赠与约定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故杨某某抗辩不予履行赠与合同,撤销赠与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此,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产系对该法条理解错误,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内0727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谢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推荐意见
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之下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故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平衡后重点对赠与人予以保护。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正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情形,故,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